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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主体及归属思考
关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主体及归属思考
近年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问题备受关注。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规制来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尚没有得到合法的确立。但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建立和发展,城市化和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重要的极具价值的生产要素进入市场进行有序流转成为必然趋势。现实中,在利益的驱使下,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现象大量发生。面对这种情况,为积极解决农村土地问题,国家先后在安徽、广东等地建立了集体建设用地流转试点,为相关制度改革积累了实践经验。现实状况与法律规定的脱节导致农民利益受损,大量纠纷涌现。为此,中共十七届三中全会指出,要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对依法取得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通过统一有形的土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固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由此可见,放开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势在必行。
收益分配机制问题是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制度创新的核心和关键。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分配主要涉及地方政府、农民集体和农民三方的利益,对流转收益分配机制的探讨主要就是要理顺上述三方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探析各利益主体参与流转收益分配的模式,以解决流转收益如何在各利益主体之间配置的问题。
一、农民集体应参与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收益分配
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在用地流转收益分配中占据重要地位。但是从法律关系来看,农民集体并不是所有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关系中的当事人,一些用地流转只发生在使用权人之间,与农民集体这一用地所有权人无关,因此,要分清不同情况分析农民集体在收益分配中的地位。此外,在实践中对于农民集体的理解及其执行机构的认识较为混乱,导致一些村委会、村干部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现象屡有发生。这就需要在厘清农民集体的概念和性质的基础上,找到农民集体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的合法途径。
1.理论分析
我国《宪法》规定农村土地属于乡村农民集体所有。对于农民集体所有的概念,《物权法》第59条首次明确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并赋予本集体成员依法定程序决定关系农民和集体重大利益事项的权利。这一规定虽仍未闸明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的性质和法律特征,但为集体所有权的进一步明确和解决其主体虚位问题指明了方向。我们认为,农民集体所有是一种集体成员的共同共有,但从实际来看,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并不是一个具有执行力的组织,因此,《物权法》第60条构架了一种类似国家所有权实现的模式,即农民集体成员具有对重大事项的决定权,同时赋予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代表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的执行权利。由此,农民集体作为参与收益分配的一方主体虽存在虚位,但仍能通过上述分析找到权利的执行机构和所得利益的最终归宿。
那么,农民集体应如何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的分配呢?首先需要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以权利转出方是否是所有权人为标准,可以划分为初次流转和再次流转。所谓初次流转是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和使用者之间的流转,是指根据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可以分离的原则,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将用地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转移或让渡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所谓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再次流转,是指已经从土地所有者那里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在法定使用期限或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前,再以一定的形式将该用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在初次流转中,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者将该用地的使用权让渡给建设用地使用者,是土地使用权交易的一方主体,理应参与集体建设用地流转收益分配。在这里,农民集体以丧失部分所有权权能为代价换取收益。根据“同地、同权”思想,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建设用地所有者,作为初次流转的土地使用权转出方,应当获得除应缴纳税费以外的全部收益。
在再次流转中,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发生在使用权人之间,农民集体不再是交易一方,而只是作为用地所有者置身于流转行为之外,在必要时对不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的再次流转进行限制。笔者认为,农民集体在集体建设用地初次流转中已经获得了相应对价,再次流转不应再参与流转收益分配。
2.实践总结及建议
从各流转试点实践来看,农民集体作为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在收益分配中都获得多数收益,并有分成比例逐渐增加的趋势。从安徽芜湖5成收益分成,到后来湖州、临沂等地的8成以上分成,再到广东、湖南等地几乎全部收益归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实践经验来看,农民集体的权利逐步得到充分体现。但是,应当看到在一些流转试点如芜湖、临沂、河南等地农民集体不仅参与了初次流转中土地流转收益的分配,而且还参与了再次流转中土地增值收益分配。这样一方面可以说农民集体作为土地所有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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