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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主体债权受偿特殊规则
关联主体债权受偿特殊规则
【摘要】在破产案件中,关联主体基于不正当关联交易和人格混同所形成的债权,应当区别与普通债权适用特殊的受偿规则,包括深石规则、抵消权禁用规则以及别除权限制规则。这既是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变相补偿,也是对关联主体的一种惩罚和威慑。
【关键词】关联主体 深石规则 别除权 抵销权
由于关联主体滥用其优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造成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损失,因此当公司终止时,对其债权受偿适用特殊的规则,附加一些不利的条件,这既是对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股东的变相补偿,也是对关联主体的一种惩罚和威慑。限制关联主体债权受偿的特殊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深石规则”
“深石规则”也被称作居次受偿规则或从属权益原则,是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Taylor v.Standard Gas Electric Co.)判例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项规则,因为当事子公司为深石石油公司而得名。其主旨是法院因为控制股东行为不端而判定其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和优先股股东。这一规则已经被1978年联邦破产法和许多州的破产法所承认,并且被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引入。例如,《台湾公司法》第369条规定:“控制公司直接或间接使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或其他不利益之经营者,若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有债权,在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应负担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主张抵销。前项债权无论有无别除权或优先权,于从属公司依破产法之规定为破产或和解,或依本法之规定为重整或特别清算时,应次于从属公司之其他债权受清偿。”
关联主体债权居次就可以看作是违反以上规定所产生的法律责任。至于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应当包括以上所说的违规的关联交易和人格混同两种情况。对于人格混同的情况,控制股东的所有债权都适用居次受偿的规则;但是对于一般的违规关联交易的关联主体,居次受偿的债权应当仅仅限于违规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也就是说关联主体如果能够证明某一笔债权所依据的交易不存在不正当之处,该债权则可以按照正常的规则受偿。
此外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即关联主体债权居次受偿的最终受偿顺序应如何确定。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2003年征求意见稿)》第52条的规定来看,控制公司的债权分配顺序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而Taylor v.Standard Gas Electric Co.案中,美国法院的判决则认为母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应次于深石子公司的优先股股东;但是深石案两年之后的两个案件中,美国法院则判令行为不当的母公司其债权受偿不仅滞后于优先股股东,而且还滞后于少数股东(普通股股东)的剩余分配请求权。以上三种认识,笔者认为应当以第三种最为合理,最能体现“深石规则”的宗旨。
二、抵消权禁用规则
我们知道,破产程序中的抵销权与一般情况下的抵销权意义大不相同,它实际上是赋予了抵消权人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的地位。根据债权居次受偿规则(“深石规则”),既然存在不当行为的关联主体的债权要滞后于其他债权以及优先股股东受偿,那么如果允许其形使抵销权,无疑会导致债权居次规则形同虚设。例如关联主体基于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产生对从属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其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如果在从属公司破产时允许其行使抵销权,那么不仅使其债权得到了优先受偿,而且还使民事责任的惩罚功能落空,这样势必会对违规的关联交易产生鼓励而非打击的效果。如果这一规定被恶意使用甚至会产生负面的示范效应,那么后果将极为严重。因此,有必要规定关联主体的抵消权禁用规则。
至于抵销权禁用规则的适用范围,同样不应及于所有关联主体,也不应当然地及于关联主体的所有债权。具体来说,在债务人破产时其关联主体不得行使抵消权的情况限于以下几种:首先,存在人格混同的关联主体,其所有债权都不得行使抵销权;其次,其他关联主体,因违规的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债权不得行使抵销权;再次,股东出资债权化所形成的关联主体债权,不得行使抵销权;最后,即使是合法取得的债权,在关联主体损害赔偿之债的范围内也不得行使抵销权。此处的损害赔偿之债并非指关联主体的侵权之债,而是指前文所说的因为不正当关联交易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和变更之后的合同责任。否则,关联主体以其合格债权抵销以上损害赔偿之债,其结果不仅是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损失无法得到有效补偿,反而还使关联主体因为不正当行为而获得了优先受偿的机会。
三、别除权限制规则
《破产法》第109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破产法理论上被称为别除权。别除权是债权人因债设有担保物而就债务人特定财产在破产程序中享有的单独、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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