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土地发展权设立必要性.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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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发展权设立必要性

农村土地发展权设立必要性   提要由于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对土地发展权的压抑主要表现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上。无论是基于公共利益的征地还是非公共利益的征地行为,都对农地发展权造成一种侵害和压抑,而按市场价格对农民进行补偿和集体建设用地的自发流转,成为农民有效对抗产权侵害的手段。在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本文从产权完善的角度分析了农地发展权设立的必要性。      一、引言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城市的不断扩张,为了满足公共利益用地和城市建设用地的需要,大量农地被征用或转用。我国土地所有制分为国家所有和农村集体所有,由于城市土地使用制度的不断完善,我国对土地发展权的压抑主要表现在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上,农地发展权的压抑也始于农村集体所有的农用地的用途转变,也就是说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限制是权利边界扩张的始然。土地发??权就是将土地变更为不同使用性质的权利,是一种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产权,它既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合为一体由拥有土地所有权的土地拥有者支配,也可以由只拥有土地发展权不拥有土地所有权者支配,它是土地处分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产权本身是财产权利束的总称,既然压抑集中于集体所有制的土地上,那么农地发展权设立就显得尤为重要。目前而言,学术界有以下几种观点:沈守愚认为农地发展权应该归国家,农地开发者必须向国家购买,才能开发农地;另一种观点认为农地发展权应该归农地所有者,国家向农地所有者购买发展权,或发展权可像其他普通商品一样在市场上自由交易。前者可以理解为“涨价归公”的思想,但农地保护与农民利益难以保证,后者具有一定的可行性,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事实上,农地发展权的主体之争,其实质是土地由于使用性质变化产生的增值收益归谁所有的问题。本文首先分析在集体所有制下,对农民产权的压抑和抗争,再基于产权完善的角度来分析农地发展权设立的必要性。      二、对“涨价归公”理论的质疑和公共利益征地对农民产权的侵害      根据《土地管理法》中的规定,对公共利益性质的征地是指对军事用地、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用地、国家扶持的重点项目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基于公共利益的征地并不意味着对农民产权的不压抑,因为在此过程中农民并没有获得相应理该有的补偿。温铁军和朱守银的研究表明,在征地过程中,如果成本为100,农民得到的补偿只占其中的5%~10%;农村集体及农民所得到的农地征用价格大概为出让价格的1/10,而农地出让价格又大概是农地市场价格的1/5,也就是说补偿价格、出让价格和市场价格的比例为1:10:50,可见农民的权利受到侵害是不争的事实。   有些学者依据“涨价归公”思想,认为农民并没有对土地的增值进行任何的投资,所以不应该在征地的过程中获得高额补偿,相反,正是由于国家的投资建设性作用,使得某块土地因区位而增值,在国家拥有土地终极所有权的情况下,即意味着国家拥有增值收益是有理可依的。但是也有学者认为,被征地农民要率先分享城市化的好处;周其仁则直接从批判“成本定价”的理论入手,说涨价归公是错误的,认为农民永久地放弃土地的使用权,也是一种成本,从产权经济学的角度来讲,农民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其权利本身就是有价的,从而从产权理论的角度出发,对“涨价归公”的理论提出了质疑。土地的增值收益是因人口增加、经济发展、社会进步等社会经济因素所致,是社会全体的贡献,而不是土地所有者的单独的贡献。在“三农”问题被大力关注的今天,保护农民弱势群体的利益成为学术界和政府部门的焦点。农民是集体土地的微观主体,农地由于用途的转变,其价格在没有任何投资的前提下的上涨,其本质就是一种被置于公共领域的级差地租。从经济学的角度来说产权是指人们对资源的使用所引起的相互认可的行为关系,不是实物量上的限制,而是界定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如何受益,如何受损,以及如何进行补偿的规则,以至形成对交易行为的合理预期。产权在内部化外部性的同时,将浮游于公共领域的利益内化为“个人利益”,可见,产权的所有者理应获得土地的增值收益是毋庸置疑的。   德姆塞茨认为,当被置于公共领域资源的经济价值上升时,利益相关者就倾向于把这种资源的产权界定得更加清楚,因此,产权是内生的、且是不断产生和不断变化的演进的过程,产权的内涵也是随着时代的发展而不断发展的。引导人们实现将外部性较大地内在化的激励是产权的一个主要功能,外部效应的内部化常常会引发产权的变迁。产权=G(经济剩余),说明产权是经济利益剩余的函数,当然此处的经济剩余是一个广泛的概念。征地补偿费是征地制度改革的最重要内容,如何提高补偿,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将征地价格与市场价格挂钩,按市场价格对失地农民进行补偿在理论界达成了一致同意,但是为什么要进行这样的分配,总需要一个合理的依据,因为产权的完整和相应的权利内容才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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