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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比较法考察

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比较法考察   [摘 要]本文在对典型国家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进行比较考察的基础上,探究它们对完善我国现行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启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教训,这对于建立健全有中国特色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农村;社会保障;城乡统筹;比较法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35-0151-02      目前,我国基本建立起城镇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但是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体系的建设却十分滞后,甚至处于一片空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整个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试图通过考察国外典型发展模式和国内先进做法,探索其对我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1 国外典型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立法考察   1.1 一元化社会保障模式   德国是典型的福利国家,采取以社会市场经济为核心的一元化社会福利模式,它是最早以法律的形式规范现代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德国于1957年颁布了《农民老年救济法》,该法规定,农民养老保险是一种法定强制保障,投保人为农场主及其配偶、共同劳动的配偶。在资金来源方面,主要来源于联邦政府补贴,同时有一部分来源于投保人缴纳的保险费。社会保险机构实行自治管理,即在全国组建农村养老保险机构总联合会,它是一个公法法人并接受国家监管,它的自治机关是会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   德国于1972年推行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在保障对象方面,被保险人是农民、共同劳动超过15年的家庭成员;在资金筹措方面,采取共同承担责任原则,即由农民和政府共同承担保费,将保费分成20个等级,规定每个等级应缴保险费的数额,最高数额不得低于最低数额的6倍,同时联邦政府为农民提供补助;在管理模式方面,成立规范化的公司运作农村医疗保险基金,由农村医疗保险基金对农民承担法定的保险义务,农民只能在法定农民医疗保险机构参加医疗保险,不能自由选择保险机构,享受的待遇与德国法定的医疗保险待遇相同。   1.2 多元化社会保障模式   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没有明显的城???和农村之分,基本上是覆盖全民的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多元化社会保障模式。早在20世纪30年代,美国就通过了《社会保障法》,其理论依据来源于德国历史学派和德国社会政策协会的“国家干预主义”。美国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社会救济、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法律制度三个方面,社会救济主要包括医疗救济、食品救济、住房救济等;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社会福利主要包括教育福利。   美国的社会保险分为强制性保险、雇主补充保险和个人商业保险,个人商业保险占主要地位。除少数强制性项目外,公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投保和投保类型,保费由雇主和雇员共同缴纳,国家给予伤残、养老和医疗补助。美国在1935年启动养老保险,当时采取的是劳动者全额支付养老费用,到1939年采取现收现付制,即利用在岗劳动者的生产利润支付退休者的养老费用。1983年,联邦政府进一步调整保险政策,在前述制度中引入养老信托基金。美国现行的养老保险政策采取的是“支储并行”,即对于现行退休者,可以从在岗者的生产利润中支付养老费用;而对于未来退休者的退休金,则一部分来自下一代在岗者的生产利润,一部分来自养老基金。   1.3 自我储蓄型社会保障模式   新加坡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是典型的自我保障模式,实行中央公积金制度,该制度只是一个强制性储蓄计划,不具有任何社会福利性。该制度始于20世纪50年代,1953年,英国殖民政府制定了公积金法案。并于1955年成立中央公积金局,颁布《中央公积金法》,该法规定由雇主与雇员共同按工资的一定比例缴费,由中央公积金局负责运营,待工人退休或失去劳动能力时一次性支付给个人或家庭,以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权。随着经济的发展,新加坡政府在原有储蓄计划的基础上,又推出一系列公积金计划,包括的范围除了养老保险外,还包括住房、医疗、教育等多个方面。这些计划的实施,使新加坡在短时间内实现了“老有所养、病有所医、居者有其屋”。   2 各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比较法分析   通过上文分析,可知,各国农村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相同之处。首先,以政府为共同的管理主体,以立法为共同的强制手段。德、美两国的农村社会保障法在运作机制方面的共同点表现在,两国的制度都把国家置于十分显著的地位。不论是制度的建立、维护与运转,还是受益人范围、资金来源,德、美的制度安排都突出了国家机制的主导性。新加坡虽然实行自我保障型的立法模式,但其中央公积金制度是在政府的主导下建立的,国家掌管并负责中央公积金的运营,只是国家不提供资金支持,不承担责任。其次,以保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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