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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在理性与权威之间

农村社会保障立法模式在理性与权威之间   一、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几种分类与划分标准归纳      从现有的文献资料来看,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主要有三种:一是“四种模式”论;二是“三种模式”论;三是“两种模式”论。具体如下:      (一)“四种模式”论   这种观点以郑功成教授为代表,四种模式分别是“单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专门立法与混合立法并行”模式。第一种是指国家按高度集约的原则制定一部高度综合的社会保障法律,规范各种主要的社会保障事务,如美国;第二种是指国家制定一部社会保障基本法或社会保障法典,作为社会保障法律体系的最高原则规范,在最高原则之下再制定各项专门的社会保障法律分别规范有关事务,基本法是母法,专门法是子法,基本法对专门法起统驭作用;第三种是指国家根据社会保障子系统及其各项目的需要,同时制定互不统驭、相互平行、相互协调的多部社会保障法律,分别规范某一类别的社会保障事务,如日本;第四种是指国家既制定部分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同时又将另一些社会保障事务纳入到其他部门法律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是一种专门立法与混合立法并行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二)“三种模式”论   这种划分方法以王全兴和樊启荣教授为代表,三种模式分别是“多法并立平行”模式、“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其中“多法并立平行”模式是指就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优抚等社会保障项目,制定若干部平行的社会保障法律法规,分别调整某类或某一社会保障项目的社会关系,这种模式由德国首创;“一法统驭多法”模式是指统一制定一部法律综合规定各类社会保障项目的基本问题,作为社会保障法部门的基本法,再依据基本法就各类社会保障项目分别制定若干单项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这种模式由美国首创;“混合立法”模式是指即颁布部分社会保障方面的专门法律法规,同时将另一些社会保障项目纳入到其他部门法体系中进行规范,从而形成了一种混合性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      (三)“两种模式”论   这种观点以余卫明教授为代表,他认为社会保障立法模式有两种,即“分散立法”模式和“综合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是指没有制定综合的、统一的社会保障法典,而是按照社会保障的各项不同内容分别制定出不同的法律。这种模式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综合立法”模式是指以一部全面的、系统的社会保障法律来规范社会保障事务,在这部法律之下,再有许多相关法律加以补充和具体化。这种模式以美国为代表。   基于上述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几种分类和有关文献,现有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可以归纳如下:      (一)隶属关系分类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法律之间是否存在包含、交叉等关系为标准划分的。由于法律之间的关系可以分为:隶属关系、平行关系和交叉关系,那么立法模式就有:“单一立法”模式、“母子立法”模式、“平行立法”模式和混合立法模式四种。这种立法分类观点强调的是法与法之间的包含或隶属关系,而不强调立法的先后顺序,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是最合理、最科学的。      (二)立法的先后顺序分类法   这种立法模式分类是根据社会保障基本法出现的先后顺序来划分的。先有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别被学者称之为“母子立法”模式、“综合立法”模式、“一法统驭多法”模式,如美国。后有社会保障或社会保险基本法的立法模式,分别被学者称之为“平行立法”模式、“分散立法”模式,如德国。这种分类明显不恰当,比如,被视为民法之“母法”的我国《民法通则》就是后于《合同法》、《继承法》、《婚姻法》而产生的。      (三)有无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分类法   这种分类方法是根据一个国家是否建有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为标准来分类的。凡是建立有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则被称之为“综合立法”模式,如美国。凡是没有建立社会保障基本法或法典的立法模式,则被称之为“分散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忽略了社会保障立法是一个复杂、艰巨和长期的过程。      (四)其他标准分类法   除了上述三种标准分类法之外,还有学者把社会保障的制度模式当成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如有学者把新加坡的公积金制和智利的私营化为主导的社会保障制度模式,当成了社会保障的立法模式。   综上所述可以得出,现有的社会保障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不够严密和科学,如按照隶属关系既把美国当成“单一立法”模式,又把它当成“母子立法”模式,这是不科学的。把基本法出现的先后作为“母子立法”模式的分类标准,这也不是很恰当,因为这种认识太过于注重字面意义和立法的“生理学”意义,即所谓“母子立法”模式,就必须得先有“母法”才能有“子法”。把有无社会保障基本法作为分类标准也不够合理,如美国在社会保障基本法颁布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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