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中政府行为.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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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中政府行为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中政府行为   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适应市场经济的要求而产生,它保持了农民产权的相对独立性,又实现了生产的专业与联合。从经济学的角度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一种制度创新,是市场主体寻求降低交易费用和抵御市场风险的结果。国外一部分发达国家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起步较早,已在组织形式、发展模式、运行机制等方面积累了不少可借鉴的宝贵经验。目前,我国农村仍以单个家庭为基本生产单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民难以有效地参与市场竞争、保护并提高自身的社会经济效益,新型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仍处于初级阶段。尽管如此,我国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仍在推进农业产业化发展、推动农业结构调整、协调小农户与大市场的矛盾等方面发挥了显著作用,并在促进农民增收、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方面产生了良好的效果,有助于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因此,国家应十分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对于农业发展水平不高的我国,探讨如何理顺政府与农民合作组织的关系,有助于找到政府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建设中的准确位置,合理评价政府行为;更有助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进一步建设与农民生活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一、政府与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关系      (一)政府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我国在上世纪五十~七十年代的农业合作化运动让许多人至今“谈合色变”。就农民来说,他们担心当前的合作经济组织会重蹈覆辙,带来的灾难大于既得利益,而对其他一部分人而言,他们认为不能再以政治力量压制市场经济,因而主张在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时要完全放开,给予合作经济组织“绝对自由”,政府只作“旁观者”。事实上,以上两种认识仍未把集体经济与合作经济区分明确。发展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走的是合作经济道路,是农业生产发展到一定阶段,农民自发产生组织联合动机和愿望的结果。而依据我国国情,农民缺乏自我组织的能力和经验,经济、政治的客观环境还在许多方面限制着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主、客观上都需要政府进行引导和支持,而不是竭力地弱化、消除政府的作用。政府通过进行合理有效地扶持,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保护农民利益、建设新型农村社区、维护生态环境和社会安定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从而依托微观经济主体来实现宏观层面的管理与规划。   (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纽带”效应。在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的发展中,部分人还会有这样的顾虑:如果合作经济组织在经济领域取得了成功,那其目标最终是否伸向政治领域而发展壮大为不可忽视的政治力量?政府又该如何控制?由此,他们主张政府加大干预力度,牢牢握住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脉络。笔者认为,这是危言耸听了。的确,当前西方国家的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成长的政策环境是宽松的,而且其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有力地推动政策立法,保护成员免受损失。但目前我国农民的市场化组织程度较低,基层合作经济组织数量较多,越往高层次,无论是纵向的或横向的联合都较少,更谈不上政治力量。再者,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与政府进行良好地沟通与合作。一方面它对外牟利,对内维护成员的利益,可作为政府在对外贸易谈判时的得力助手甚至是主要执行者,向政府反映并竭力谋求本组织成员的利益;另一方面政府许多农业方面的政策方针可以通过合作经济组织来制定和实施,间接地使农民受到引导,维护农村的社会稳定,实现建设“和谐农村”的目标。因此,政府也应该重视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联结效应”和“纽带功能”。   (三)国外示例。综观世界范围内,当今许多国家正通过法律的、经济的、教育的、技术的等多方面扶助措施,来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建立和发展,政府的支持与保护为这些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创造了必要条件。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建立和完善相关的立法和支持政策,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提供稳定的社会经济环境和政策法律环境。以日本为例,其各级政府与各级农协是一种联合协作的关系,不具有行政命令权,政府制定了如《农业协同组合法》等法律条款,明确界定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法人地位、名称、目标、章程等问题,为合作组织运行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政府还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实施了如各种税收信贷优惠、财政补贴支持、教育技术支持等扶持措施。而合作经济组织则在政府提供的较为完善的市场环境和社会环境中,为其成员提供生产和生活方面的方便和服务,组织成员之间开展互助。   (四)小结。综上所述,结合国外先进发展经验和当前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在我国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过程中,政府应对合作经济组织进行“全力扶持、适当干预”,既不可完全放手,又不宜粗暴干涉,在职权范围内努力做好各项服务工作,规范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即可。笔者在云南晋宁县调查实践时,从部分政府部门负责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负责人那里也了解了他们对于政府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中的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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