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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资不足,股东行权及对外责任
出资不足,股东行权及对外责任
提要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新《公司法》,已经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成为公司运行的新准则。但是,对于股东出资不足的法律责任并未做全面的规制,实践中因出资不足导致行使股东权利及对外承担责任发生纠纷不可避免。本文以公司法相关规定为基础,就出资不足股东的行权及对外责任作一探讨。
关键词:股东;股东权利;对外责任
中图分类号:F27文献标识码:A
出资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协议向公司交付财产的行为,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重要的经济组织,在经济生活中,开展大量的生产经营活动,公司因公司股东的足额出资以对公司对外债务作出保证,以公司股东出资作为公司自己的财产承担对外债务,开展生产经营业务。
一、出资不足,股东如何行使权力
新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同时,第八十一条也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公司法已经废除了法定资本制而改为授权资本制。
由于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分期缴付,因而实践中出现股东实际出资与认缴出资不一致的现象,具体表现为:股东根本未出资、未足额出资及抽逃出资三种情形(这里不论及股东根本未出资问题),因此,本文所论及的股东出资不足是指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或增加注册资本时,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未足额出资,以及在出资后抽逃出资的行为。
那么,公司股东出资不足,是否影响股东行使权力?股东应当按照实际出资额还是按认缴出资额行使股东权利呢?股东权利是一个权利的集合体,既包括请求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权、表决权、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对公司的质询权等。股东出资不??,不能因此而剥夺其作为股东最基本的权利,在其未丧失公司股东身份之前,对于具有股东资格人身依附性的权利(如: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权、对公司的质询权)仍可按照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而关于财产的利润请求权和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应当按照实际出资比例行使。理由如下:
(一)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按实缴资比例分取红利和行使对公司新增注册资本的优先认购权,除非全体股东另有约定。从此条规定看,法律仍确认当事人合意优先,仅在无法达成合意时,适用该条规定。但该条仅规定了分红权和优先认购增资权,对于其他权利的行使并没有明确规定。根据立法者本意,应当适用于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参与权(表决权)和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请求权的财产权利。
(二)遵循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股东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有关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重要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一般而言,无论是股份有限公司还是有限责任公司,均采纳的是资本比例原则。但对于资本比例的确定到底是应按照章程、工商登记所确立的“认缴”资本比例确认,还是应按照各股东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确认,公司法对此没有予以明确。如果按照章程约定或工商登记所确定的“认缴”比例足额地行使权力,就会得出一个“某一控股股东无真实出资或是其实际出资无法达到控股程度反而享有控股权”的悖论。因此,在相关法律或者司法解释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对于出资不足的股东行使有关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等股东权利均应当作出限制,除非股东之间存在共同的除外约定,否则应一律以真实出资所形成的实际出资比例确认股东权利。
无论是在分期缴付制或单次缴付制下,凡因未按期缴付出资而不知不足或未出资的股东,均不得以约定的认缴出资比例享有有关表决权、利润分配权、增资扩股等股东权利,在其补足前只能以实际缴付的真实出资比例享有权利。
二、出资不足,股东的对外责任
股东出资不足,可能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这里只探讨股东出资不足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按责任承担所属法律关系和主张者的不同,可分为两类:一是具有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内部责任,即由出资不足的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股东承担的民事责任;二是间接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外部责任,即由出资不足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民事责任,即公司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损害时,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所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文主要讨论股东出资不足的对外责任。
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的侵权行为而产生对外债务,由于公司具有法人地位,当然应由公司以其自身财产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公司股东不履行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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