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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三女生告教育部案

青岛三女生告教育部案 主讲人:刘爽 一、案情介绍 2001年8月22日,青岛铁一中高三四班姜妍(理科,高考成绩522分),青岛一中高三四班栾倩(文科,高考人数457分)和青岛15中高三九班张天珠(文科,高考成绩506分)向最高人民法院寄送诉状,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判令教育部所做出的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校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违反《宪法》,和《教育法》的有关平等受教育权的规定: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向教育部提出司法建议书,督促教育部今后避免作出类似违法行政行为。同时,3名当事人还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判令教育部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原告的事实和理由 (一)被告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并且做出了违法行政行为 被告在2001在4月16日做出了关于2001年全国普通高等院校教育招生计划的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告的行政行为与现行宪法直接相冲突,侵犯了宪法赋予公民平等接受教育包括高等教育的基本权利。 平等的受教育权作为一种宪法权利同时也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任何人、任何组织不能以任何形式来限制和剥夺公民的这种基本权利。 被告的行政行为之所以侵犯了原告的平等受教育权,就在于被告在该行政行为中根据不同地域范围对招生人数做了不同的限定,这种限定使得不同地域的考生被划分成了高低不同的等级,并在这不同的等级中参加高考,直接侵犯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广大考生的平等受教育权。 (二)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范围 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诉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排除性规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在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则是每一年分别作出,适用于特定地域对象,并且不能反复适用。因此被告的行政行为属于可诉范围。 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条件 (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行政行为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表现形式: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包括:行政命令、行政征收、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监督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奖励、行政裁决、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赔偿等。 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制定发布普遍性行为规则的行为。它包括有关政府组织和机构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行政措施、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 其法律特征是:1.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约束力。它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人,而不是针对特定人或特定事作出的,因而具有普遍约束力。抽象行政行为是约束相对一群公民和组织的行为。2.抽象行政行为具有间接的法律效果,它不能对行政相对人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的变化,而是使有关行政相对人拥有产生权利义务变化的依据。3.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往后效力。它针对往后的事件作出,并只适用行政规则制定以后的行为和事件。它不仅对所有的公民和组织有效,而且在公布以后的所有时间内有效,直到被废止。这种往后效力,还表现在对同类行为在制定行政规则以后的时空里可以反复适用。 2001年9月 3 日, 最高院立案厅一位姓侯的法官分别给三位当事人打来电话( 因为起诉是分别起诉, 不是集团诉讼) , 告知他们: 根据行 政诉讼法第 14 条 第二 款规定, 对 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做的具体行政行为 提起诉讼的 案件, 由所 在地中 级人 民法院受理。也就是说, 三 位当事 人应 该到北 京市 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鉴于以上原因, 诉状寄回。 据报道, 三位当事人 及其 家长决 定 9 月 8 日终止这起诉讼。 问题一:最高法院的受理符合法定程序吗? 行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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