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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程序违法责任探究

征地程序违法责任探究   当前我国土地征收违法现象比较严重,土地征收违法,既包括实体违法也包括程序违法,程序合法是征地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要素之一。程序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就失去了合法性的基础。因此笔者就征地主体程序违法行为的类型及责任方式探究,这对从法制根源遏制土地征收中的违法行为,无疑有十分重要意义。      一、征地程序违法释义      土地征收程序是征地机关在行使土地征收权过程中必须遵守的步骤、顺序以及时限的总和。在征收过程中,征地机关既是决定者又是执行者,很容易从自身利益出发,滥用行政权力,任意征收土地,损害他人和社会利益。为防止其滥用土地征收权,构成对他人利益的不适当干预和损害,严格遵守征地程序就显得十分必要。征地程序违法的界定不仅是准确分析程序违法的后果和责任的理论需要,更是判断和确定程序违法的标准和责任追究的现实需要。   1、征地程序违法的主体具有复合性   没有实施行政行为的权利,就不具备实施行政程序行为的前提条件,所以,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有具体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或被授权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各级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征地程序违法行为的主体,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土地征收职权行为,也不能对其职权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的后果归属于其所在的机关,因此就不能成为土地征收程序违法行为的外部主体。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其所属工作人员的程序违法责任虽然都是因征地违反程序产生的,但两者的性质和归责原则不同,前者属行政外部责任,适用违法归责原则,后者属行政内部责任,以过错为追究原则。   2、征地程序违法违反的对象是程序法   我国至今尚未出台关于土地征收或征用的单性法律法规,关于征地程序的规定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实施条例》、《建设用地审查报批管理办法》、《征用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中。土地征收所涉及的程序不是孤立的,单项的程序,而是表现为一个程???集合。典型的程序内容包括行政许可程序,裁决程序,定价程序。其中,国家对行政许可程序与定价程序进行了专门立法,分别是《行政许可法》》和《价格法》,裁决程序,除了《行政复议法》之外,还有一系列单行的行政规章,主要包括《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国土资源行政复议决定》、《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等规范。      二、征地程序违法的主要类型      行政法治原则要求具体行政行为要符合法定程序,否则就是行政程序违法,我国无论立法还是实务,一直存在轻程序的错误倾向,在土地征收中也不例外,在征地中,违反程序的表现多种多样。主要集中在如下两方面:   1、违反征地流程顺序   根据前述法律法规,完整的征地顺序包括:建设项目许可-告知征地-征地调查-征地听证-征地安置和补偿。其中《征用地公告办法》和《国土资源听证办法》对公告程序和听证程序作了专门规定。此外,《土地管理法》45条规定,征用农用地先办农用地转用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农地转用时,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另行办理征地审批。《土地管理法》第46条规定,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48条规定,征地补偿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在2006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家重新调整了建设用地的审批方式,今后国务院不再分批次审批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而是由省级人民政府汇总后一次申报。在实践中,未批先征,未批先用,未经听证程序而批准补偿安置方案,不按照法定程序公告补偿协议,征地后不办理所有权与使用权变更手续等现象较为普遍,其中国家和省政府重点建设项目的这类问题最为突出。   2、违反时间与空间限定   时间和空间对任何程序规定来说,可起到将实体目标与实体权利明确化、具体化的效果。例如,根据《土地管理法》第47条规定,“土地补偿费按照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的6到10倍补偿。”目的是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这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定位为前三年平均值,就是将“保持原有生活水平”这一较为主观的目标原则具体化;征地程序的空间设定,主要体现为辖区的设定与决定过程的公开范围两个方面。在辖区方面,对土地征收的审批,我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了地类和数量与机关之间的一一对应关系,地块的重要性越高,数量越大,审批机关的级别越高。我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土地实行国务院和省级政府两级审批,国务院批准征用土地的权限是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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