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假Canon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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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假Canon案

欧洲法院之:真假Canon案 商标类型:文字商标、著名商标 关键字:著名商标、类似产品、不类似产品、混淆之虞 案情摘要: 美國米高梅(MGM)公司於一九八六年向德國專利局申請“CANNON”文字商標,並將之指定使用於下列商品與服務:「錄影於錄影帶之影片,為電影院與電視機構製作、銷售與投放影片。」日本Canon公司(CKK)則認為該項申請侵害其已於德國就「靜畫與動畫之攝影機與投放機;電視攝影與錄音設備,電視傳輸設備,接收?重製電視訊號之設備」取得註冊之文字商標“Canon”,因而提起異議。德國專利局認為此二類商品並不類似,遂駁回其異議。CKK不服,向德國專利局法院提起上訴,該院認為舊商標法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之「類似商品」,只有在系爭商品或服務是如此類似(考慮經濟意義、使用方法、特別是其一般之製造與銷售場所),以致在使用類似商標後,一般購買人可能會誤以為系爭商品係由同一家事業所製造。而本案並未滿足此項要件,駁回CKK之上訴。CKK再提起上訴。 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本案必須依據德國自一九九五年起適用之商標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而該款取自歐聯部長會議調和會員國商標法第一次指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故該院暫停該案之程序,而將之送交歐洲法院表示意見。德國聯邦最高法院為說明系爭問題的關聯及重要性,向歐洲法院提供下列資訊: ─本案二商標之讀音完全相同,“Canon”商標具有知名度。一般大眾認為“錄影在錄影帶上之影片”與“錄影機”並非來自相同的製造商。 ─若認定是否有混淆之虞時,可因為系爭二商標所涵蓋商品或服務不類似,而不考慮前商標之知名度,則依據德國聯邦專利法院認定之事實,CKK之上訴應予駁回。 ─然而亦可以將前述指令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解釋為,前商標之知名度不僅可以強化該商標本身之識別性,亦可以排除大眾基於對商品或服務類似性之評估而就該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所形成的認知。 ─學術界則認為,可能需要在商品之類似性與標示近似之程度與識別性之間,建立下列之相互關聯性:標示越近似、尋求保護之商標識別性越強,系爭商品類似之程度可以較低。 請根據以上至諮詢。結合歐洲法院判決之原文,完成如下問題。 本案法律糾紛; 法律糾紛和先與裁決之都之適用; 法院判決和判決理由; 評析。 本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 本案涉及商标法上二项重大的法律问题。 首先,在判断系争对立商标是否有混淆之虞时,是争论商标之近似性以及商标所涵盖商品或服务之近似性之间,有无交互作用之关系,特别是优先权在先之商标的识别性与知名度,是否会影响到商品或服务类似与否的判断? 其次,混淆之虞是否限于事业同一性混淆之虞,抑或包括事业关联性混淆之虞? 法律纠纷和先予裁决的之适用: 依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34条之规定,若欧洲法院的判决影响会员国法院的判决时,该国内法院必须先中止系属中的诉讼,而向欧洲法院提起预先裁判之诉(Vorabentscheidungsverfahren)C-251/95 Sabèl v. Puma [1997])即已表示,公众混淆之虞的认定应采取整体判断原则(global assessment),而将所有相关因素纳入考虑。这意味着在相关因素之间存在某种相互依赖性(interdepedence),尤其是在商标之近似与商品或服务之类似二项因素之间。准此,商品或服务之类似性较低之事实,可能因为商标之近似性较高而得到平衡,反之,亦然。而此种相互依赖性亦明文表现在前述的前言之中。 3.重申「商标识别性越强,其受到之保护范围越大」之原则 依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先例,识别性越强之商标,其遭受混淆之虞的风险也就越大。而对商标之保护是以有混淆之虞为前题,所以识别性较强的商标(不论是因为商标本身或因为在市场上之知名度)之保护范围大于识别性较低的商标。准此,系争商标所涵盖之商品或服务虽然类似性较小,但是系争商标非常近似而且前商标具高度识别性,则仍然应该依据本指令第四条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驳回后商标注册之申请。 4.考虑前商标之识别性是否会拖延注册程序,并非所问 MGM与英国政府主张,在认定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时,若尚须考虑前商标之识别性,将拖延商标注册程序。不过,法国政府依据其本身之经验,并不同意此项怀疑。而且,纵使商标注册程序可能因此延长,但此亦非法律适用之关键所在。重要的是,不应该让将来可能会被法院质疑的商标取得注册,如此方能确保法律之安定以及商标行政的妥适性。 5.混淆之虞包括事业关联性的混淆之虞 无论本指令(第二条)或欧洲法院确立之判例法,均认为商标的「来源功能」为其核心功能,因此为了使商标得以实现此种功能,应该让商标能够担保「凡使用该商标之商品或服务均是在同一事业的控制下所产生」。准此,若相关大众认为系争商品或服务来自相同事业,或来自有经济关联性(economically-linked)的事业,均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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