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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
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建立
曾文革、王海志
关键词: 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
内容提要: 传统的诉权理论对原告资格的限制使环境公益的司法保护呈现出极大的不足,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出发,比较了国外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深入分析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最后提出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设想。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益诉讼法律制度最早可溯及到古罗马时代。“古代罗马法学家把法分为公法和私法,诉讼也被分为‘公诉’和‘私诉’两种。‘公诉’是对有关国家利益案件的审查,‘私诉’是根据个人的申诉对有关个人案件的审查。但这种区分和近代的‘公诉’和‘自诉’并非同一概念,按今日所谓的‘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检查机关向法院提起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请求;‘自诉’是由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为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直接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罗马法则以涉及国家和政府的诉讼为‘公诉’,涉及个人利益的诉讼为‘私诉’,凡个人受到不法侵害致使个人的权利遭受损失的,纵然是刑事诉讼,也只能是‘私诉’。” [1] 在近代的诉讼制度中,为保护私人利益而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叫私益诉讼,以保护公益为目的,就叫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当环境作为一种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或有侵害的危险时,法律允许公民或团体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在三大诉讼中,都存在着相应的公益诉讼。相对于传统的诉讼方式,环境公益诉讼具有自身的特点:
1、环境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
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的损害为要件,任何个人、组织,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改变了传统诉讼事后的被动性,可以将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扼杀于萌芽之中。由于环境这种要素具有特殊性,它一旦破坏就很难恢复,并且会产生的久远的影响。因此有必要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发生时就允许公民或团体运用司法手段加以排除。环境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功能得到很好的体现。
2、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环境私益诉讼而言的。环境私益诉讼是指当某种损害环境的行为直接损害到私人利益时,受害人对加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环境私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私人利益。环境公益诉讼的起诉人不是因为自己的切身环境权益遭受侵害,而是因为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有遭受损害的威胁时,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达到维护环境公益的目的。
3、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特殊性
传统诉讼的原告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环境公益诉讼不要求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环境意识的增强,每个人不仅仅关心自己本身的、眼前的环境权益,而且开始关注环境公益这种公众的、长远的利益。通过维护环境公益来实现对自身环境权益保护的终极关怀。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自身利益未受直接侵害的情况下,也可就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1、环境权理论的兴起
环境权是指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它是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重要的法律权利。环境权理论是一种新的法学理论,它是随着环境问题的日益严峻和人们环境意识的提高而逐步提出和发展起来的。环境权理论发端于美、日、欧等工业发达国家,伴随着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和1992年环境与发展大会形成了两次理论研究和立法的高潮。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逐渐被确定下来。环境权是最基本的环境法律权利,是环境社会关系、自然权利和环境道德的法定化。环境权不能被剥夺和丧失,其一旦被剥夺和丧失,环境法律关系主体就不能继续生存和健康发展。既然人们享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当这种权利遭受损害时就必须给予救济,使权利主体能够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这样当环境权遭到侵犯时,公众作为环境权的权利人,不管是否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了理论基础。
2、社会法理基础
由于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往往具有社会有用性、价值正当性、合法性和不可避免性,这就使得相关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也难免打上浓郁的社会性色彩。因此,论及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须从社会法理着眼,而不是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 [2]在现实的社会中,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个人都是社会公益的利害关系人,社会公益的损害,就等于每个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法律的社会化”运动导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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