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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功能

浅析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功能   一个国家的法制体系中,司法机关的设置及其职能分配都有其特定的目的。检察机关作为司法机关的组成之一,同人民法院一同承担着保障法律实施的职能。不同的是,在以“三权分立”原则为基础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间的关系体现出的更多是一种相互制约的状态,而在我国,这种制约注定不可能如西方国家那样是相互间的博弈,而是一种单向的监督和制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处于最高地位,有权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依法进行监督。   我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权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侦查权,批捕决定权,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其中,法律监督权是最主要也是最能体现检察机关性质的一项职权,本文在此主要讨论的是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领域法律监督的功能。      1 我国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功能之概述      根据《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权。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其功能在于两个方面:其一是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其二是维护司法的公正,促进司法机关(这里主要指人民法院)严格执法。   在这里,笔者要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和功能作一区分。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目的与其功能实际上具有相同的内涵,只是前者侧重于对法律监督理想状态的追求,属于应然的层面,更多的带有主观色彩;后者体现的是法律监督权行使之后的实效状态,属于实然的层面,包裹着的是客观的外衣。司法实践中,民事法律监督权的实效可能由于种种原因出现与目的相反的实效,但在理论研究中,提出对民事诉讼法律监督功能的定位时,往往将其正面的、积极的实效作为功能的内容。这里将两者等同也表达了笔者对圆满的理想状态的希冀。   1.1 民事诉讼监督权功能之比较法。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制度诞生之初都是从国王的代理人制度演变而来,其直接的动力都是为了保护国王或王室的利益,特别是其经济、民事利益。[1]随着人类法制的???展,不同诉讼模式的选择,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检察制度呈现出不同的态势,法律监督权的功能也出现迥然不同的状态。   1.1.1 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法律监督权的功能。直观地一眼望去,英美法系国家设置专门的机关(检察机关)来对诉讼进行法律监督。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主要是通过行使公诉权在刑事领域发挥作用,但这并不意味着英美法系国家不存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   实际上,在成熟的陪审制、完备的对抗制、精良的判例区别技术和判决制作技术的共同作用下,英美法系国家自成一套隐性的诉讼监督模式。[2]这样一套非检察机关为主体的诉讼法律监督是建立在“三权分立”思想基础之上,也注定了这种诉讼法律监督的功能是对公权力进行制约,从而保障公民个人的权利和自由,而且后者是该功能的重心所在。在民事诉讼领域,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监督的功能是通过陪审制对司法审判权进行分割而形成制约,通过对抗制由当事人行使权利来对法官权力进行制约,通过独特的判例区别技术和判决制作技术对法官判决进行制约,从而最终实现对私权利的推崇和保障。   1.1.2 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功能。同样是建立在“法制”、“权力分立???制约”和“人权保障”理念基础上,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法律监督权由检察机关行使,且监督范围广泛,监督力度大,效果明显,因此大陆法系国家的检察机关的形象是异乎寻常的强大和独立,其功能更多体现为对实体公正的追求,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对程序公正的过分迷恋。   1.2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功能之起源和传承。由于历史发展、社会性质和社会现状不同,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形式的法律监督权其功能与英美法系,乃至大陆法系相比,都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   1.2.1 我国古代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的功能。中国封建时期,与现代监察权职能相似的是“纠举百僚,推鞫讼狱”的封建御史制度。有学者认为古代监察制度中监察权分为三项,其中一项即为监督审判权。[3]封建社会的阶级性质决定了中国古代这种御史监督权在民事诉讼领域的功能是通过权力对司法的介入,对封建制度进行监督来维护封建统治者的封建统治。   1.2.2 现代中国检察机关民事诉讼法律监督权对前苏联法律监督理论的继承。20世纪前半叶,中国无论是经济还是政治,与前苏联都具有共同性。由于种种历史原因,前苏联对中国社会各个方面都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其中包括政治法律。   1922年,列宁针对国内反对赋予检察机关以监督法律权力的呼声,致信斯大林并转政治局,指出:“检察长有权力和义务做的只有一件事:注意使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任何地方差别,不受任何地方影响。”“检察长的责任是使任何地方政权机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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