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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网络隐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浅析网络隐私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摘要:网络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伸,其保护的隐私范围更加广泛。网络隐私侵权主体不仅包括与传统隐私侵权主体相似的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还包括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一新的侵权主体。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较之传统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有其新的特点:侵权行为更加隐蔽,其表现形式更加多样化和复杂化;网络隐私具有经济价值导致在损害事实中出现了财产损害这一新形式。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了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网络隐私权;侵权责任;构成要件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6-0174-02
人们在享受网络带来的方便、快捷等巨大便利的同时,也敞开了人类自己“私隐”的大门。网络的匿名性导致的网民的道德感和责任感松弛以及网络的技术性导致的侵权手段的普及化使得网络世界成了侵权行为的多发地。在网络社会,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遇到了巨大挑战,甚至毫无立足之地。侵犯公民的隐私权不仅会干扰人们的正常生活安宁,产生精神压力和痛苦,甚至会威胁到公民的财产和生命安全,因此,有必要从侵权法的角度对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探析,以期更好地规制网络隐私侵权行为。
一、网络隐私权
严格来说,网络隐私权并不是一个标准的法律概念,而是学界在传统隐私权的基础上提出的一个新概念。一般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个人信息、网上个人活动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1],禁止在网络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和诽谤的音频等。网络隐私权本质上仍然是隐私权,具有隐私权的基本特征和基本内容。但同时,网络隐私权是网络环境中的隐私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在网络社会,人们的个人信息被以各种各样的形式贮存在网络中,而且具有经济价值,因此隐私权的权能也应该有所改变,不应仅具有消极权能,还应该具有积极权能。网络隐私权“不仅仅是一种消极的 ‘不受侵扰的权利’,而且是一种积极能动的控制权和利用权” [2]。作为一种能动的权利,网络隐私权应该包括了解权、修改权和禁止公开权等。
二、网络隐私侵权责任的主体及其认定
无论是在现实社会还是虚拟的网络社会,实施了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侵权主体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网络的虚拟性和技术性的特征决定了网络隐私侵权责任主体的特殊性。今年7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明确了网络空间和现实空间一样都应受到法律的规制。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网络隐私侵权责任主体包括两大类,即直接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的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
(一)直接实施侵害他人隐私权行为的网络用户
这类侵权主体直接实施了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即其行为本身构成了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作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当然是侵权责任的主体。这类侵权主体与一般隐私侵权的实施主体非常相似,不具有特殊性。
在虚拟的网络社会,网络用户登录网络或是进行在线交流沟通所使用的ID(身份证)一般是经过注册的虚拟称呼,即网名,很少有人愿意或会将自己的真实身份暴露在网络上,而且人们在进行网名注册或申请时填写的资料也大都不真实,这就使得在发生网络隐私侵权行为时,被侵权人往往因为找不到适格的被告而无法获得司法救济,或是为找到适格被告而付出了巨大的成本,被侵权人的合法利益没有得到有力保护。因此,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实施者的真实身份,如何证明侵权行为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关联性就成了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根据网络的技术特点和我国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在确定侵权主体的真实身份时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1.通过向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调查上网用户的身份登记资料,确定侵权行为人的身份。当侵权行为人不是通过固定的计算机,而是在提供上网服务的经营场所实施侵权行为时,可以申请法院向这些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者调取侵权行为人的上网记录。根据信息产业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记录用户的上网记录,包括登记上网人的身份,并在有关部门查询时予以提供。这样,通过对比用户上网时间与侵权时间、上机号与侵权IP地址等,可辨别侵权行为人的真实身份。
2.通过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查询侵权行为人的上网记录信息,确定侵权人的真实身份。国务院制定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新闻、出版以及电子公告等服务项目的互联网提供者,应当记录提供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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