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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西方代议机关职权

浅议西方代议机关职权   摘要:由于国情和社会制度的不同,当今我国和西方各国代议机关拥有的职权存在巨大的差异,而且即使在法律上规定一致,在实际运用中也往往存在差别。文章拟就西方各国代议机关的职权作以考察,希望对于今后我国人大制度,特别是人大职权的改革与完善起到借鉴作用。   关键词:代议制度;议会;职权;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从古到今,作为政治制度的民主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古希腊、罗马实行的由全体公民参与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直接民主制;另一种是近现代实行的由公民通过选举代表(议员)组成代议机关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间接民主制,即代议制度。代议制度已经成为民主国家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民主政治的体现。代议制度在西方国家称之为议会制度,而在我国则称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代议机关的职权是指代议机关所拥有的,与其职能相适应的国家权力。在当代社会,世界上没有两个代议机关的职权是完全相同的,各国都处在不断的学习与借鉴中。当今,我国和西方各国代议机关拥有的职权更是存在众多不同。所以,对于西方国家代议机关的的职能考察意义重大。      一、西方代议机关职权概述      西方议会发源于英国,议会的职权也从英国推演而来。远在资产阶级议会形成以前,英国就存在一个由封建领主组成的“大议会”。1215年,“大议会”利用英王约翰当时既受到教皇的处罚,又在对外战争中失利,国家财政面临极度匮乏的情况下,迫使英王签署了一个名为《自由大宪章》的法律文件,取得了征税同意权,即国王不经议会同意不得征税,其后逐渐演变成为下议院的财政法案先议权。及至爱德华三世英国议会开始形成的时候,由于国王要求议会增加税收以支付当时正在和法国进行战争的费用,议会乘机要挟国王说明税收的用途,这样就确立议会同意的税收只能用于议会同意事项的原则,进而演变成为议会对国王预算的决议权,即后来议会的财政权。在亨利第五和亨利第六时代,议会利用税收和财政方面的权力把税收和预算法案拖延到议会会议后期审议,迫使国王在立法方面让步,于??亨利第五宣布从此不制定下议院所反对的法律,亨利第六进而应允议会两院有提出法案的权力。议会的立法权就是在这个基础上产生的。在议会取得立法权和财政权的同时,议会与国王之间还进行着限制与反限制的斗争,斗争的结果是议会取得胜利,国王受到议会的监督,进而演变成为议会对政府的监督。英国议会制模式为随后许多资本主义国家所效法,各国又根据本国的国情和阶级力量对英国的议会模式进行改造和完善,形成了当今资本主义世界议会制基本相同而不同风格的议会职权模式。      二、西方国家代议机关的职权      在当今西方国家,议会职权的大小因各国政体的不同及议会的法律地位不同而有差别。一般来说,议会制共和国的议会职权大于总统制共和国的议会职权;总统制共和国的议会职权又大于二元君主制国家的议会职权。但从职权项目类别来看,无太大区别,都包括立法权、财政权、人事权、行政监督权、司法权等。   (一)立法权   立法权即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的权力。这是西方国家议会传统也是最重要的职权,西方国家宪法对议会的立法权都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却不尽相同。   首先,在立法的范围方面,有限制与否的区别。在英国、日本等议会享有最高权力地位的国家,形式上议会可制定、修改任何法律。日本宪法规定:国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并为国家之唯一立法机关,这一规定说明日本国会的立法权不受限制。但是,有些国家议会的立法范围是有限的。如法国现行宪法规定,有关公民权利、国籍、婚姻制度、继承权和赠与、刑罚、刑事诉讼程序、大赦、税收、货币制度选举制度、设立各类公益机构等方面法律的制定和修改,属于议会专有权力。对于国防的组织体制、地方单位的行政管理、教育、民事规章、劳动权、工会权和社会治安等,议会一般只能确定一般原则,其具体细则和实施措施则由政府通过行政命令制定。在联邦制国家,一般由宪法规定联邦和各州的立法范围。根据美国宪法,美国国会立法的范围是税收,偿付国债和借债事项,与国外贸易,统一化、造币和度量衡标准,邮电,破产法,专利权、国际法事务,宣战,军队供给和征调民兵等。其余未列举的事项之立法权归于各州。   其次,各国议会在立法创议权(提出法案的权力)方面所享有的权力有所不同。有些国家规定只有议会(一定数量的议员或议会的各种委员)才能提出议案,如美国宪法规定,所有法案由国会自行提出,因此在形式上只有国会议员才有权提出法案。在一些实行君主立宪制的国家,有的规定国王有立法创议权,如荷兰、约旦、英国以及某些其他英联邦国家。在实行总统制的国家,总统实际上也享有立法创议权。尽管宪法规定只有国会议员才能提出法案,但实际上重要法案是由总统或总统授意提出的。美国总统每年向国会提出的国情咨文,其实就是政府要求国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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