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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纵向限制竞争在我国法律中实践与完善

浅论纵向限制竞争在我国法律中实践与完善   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入手,分析纵向限制竞争的立法现状,从而找到我国竞争法在此方面所面临的缺陷和完善的方向,这是业界共同关注的一个问题。   一、纵向限制竞争及其构成要件   纵向限制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在同一产业中处于不同阶段而有买卖关系的企业,通过共谋而实施的限制竞争行为,纵向限制的类型主要有固定转售价格、搭售、独家经营、独占地区以及其他限制交易方营业自由的违法行为。纵向限制绝大多数以明确协议(尤其是纵向合同)的方式来实施的。亦即纵向竞争协议是实施纵向限制的主要方式。所谓纵向协议是指不同经济阶段的企业间所订立的协议,通常也称垂直协议,例如,制造商与销售商订立的协议,批发商与零售商订立的协议等。这些协议显然不可能为了共同的目的而限制竞争,但有时也会包含一些排他性限制竞争条款。因为这种限制竞争是以妨害竞争者的经营活动为目的,所以被称为妨碍性限制竞争。现实经济生活中比较重要的纵向限制竞争协议有如下几种:   第一,纵向价格约束。同价格卡特尔一样,纵向价格约束也会影响市场上价格机制,所以也是严重的限制竞争行为。美国早在1911年Dr?Miles案中,对这样的约束就确立了本身违法原则。第二,纵向非价格约束。例如,限制买方只向某些企业转售,或只向某个地区转售,或者限制他们只能购买由其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这样,不能得到供货的企业或者由于限制而不能进入市场的企业在竞争中就处于不利地位。第三,独家销售协议。此经济生活中,独家销售是很普通的现象,这种协议有利于降低销售费用,提高产品质量,改善售后服务,并且可以灵活地在企业间分配经营风险,所以世界各国对独家销售协议一般采取宽容的态度。但是,同其他非价格约束一样,如果独家销售涉及的市场范围过大,或者通过这种销售加强了市场势力,协议得被视为违法。第四,知识产权方面的协议。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知识产权,不得被视为是限制竞争。但是,如果协议对权利取得人或被许可人强加的限制在内容上超出保护权的范围。或者被保护的权利???出了保护期限,该限制则是非法的。   根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5条、18条,美国《谢尔曼法》及相关判例原则,纵向限制竞争由如下要件构成:(一)主体方面。纵向限制的主体是存在着纵向关系的企业。(二)客体方面。纵向限制的客体指纵向企业所在层次上的竞争。(三)主观方面。纵向限制的绝大多数以明确的协议为实施限制的开端,主观方面是故意。证明主观故意,可以凭借协议、密谋等直接证据,也可以凭借企业实际上采取的相应措施的间接证据。(四)客观方面。客观方面有纵向协议、纵向密谋,以及限制竞争的具体做法。(五)损害结果。纵向限制也分为本身违法的纵向限制和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方才违法的纵向限制,只要是纵向限制,那么它就损害了有效竞争,本身违法的纵向限制只需要具备前四个构成要件的要求即属违法,其他的纵向限制在具备了前四个构成要件后,还需具备“不合理地限制了竞争”这一损害后果要件,方属违法。   二、纵向限制竞争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一)纵向限制的积极作用   第一,推动企业进入市场,生产商向销售商提供独家销售的排他性权利,可以减少生产商自己进入市场的风险。第二,减少搭便车。所有的销售商都希望能够搭别人的便车,通过纵向限制竞争协议这些销售商就不必花费很多投资开展产品推销活动。第三,遏制价格飞涨。如果生产商要求销售商不能超过一定的价格水平,这种纵向价格约束有利于稳定价格。第四,改善售后服务,满足消费者的需求。   (二)纵向限制的消极作用   第一,封锁市场,销售商通过与生产商订立独家销售产品协议就取得了销售这种产品的垄断权,垄断必然带来产品的高价。生产商对销售商的价格约束或者地域保护可以直接对某个特定商品的竞争产生影响,限制这种商品的竞争,甚至完全排除竞争,从而使销售商封锁了相关产品的市场,其它同类产品的竞争者无法进入该市场。第二,推动价格卡特尔。如果一个生产商限制其销售商的最低转售价格,这种纵向价格约束就会产生产品的高价。因为存在价格约束的情况下,同一商标的销售商之间建立起一个价格卡特尔。因此,维护最低转售价格的协议对市场竞争有着严重的不利后果。   三、我国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立法及其缺陷   由于中国目前还没有正式公布实施反垄断法,关于纵向限制竞争协议的法律规定散见在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该法第15条第二款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投标者和招标者互相串通,以排挤竞争对手。该法第27条也明确规定: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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