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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行政干预市场法制化
浅论行政干预市场法制化
摘要:为抑制房地产投资增长和房价上涨过快的势头,中央政府部门采取各种措施对房地产行业进行调控,在2006年颁布了《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等一系列宏观调控文件,试图以行政手段调控市场。然而,这些调控措施的运用却存在着诸多法律问题。面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政府对于房地产市场的行政之手理应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约束。
关键词:房地产行业;行政规范性文件;法律冲突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7)10-0119-02
一、市场之手的无力与政府之手的介入
2006年6月,建设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审计署、监察部、国家税务总局、发改委、国家工商管理总局颁布了《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欲控制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的趋势。然而,时隔一年之后,全国房价与调控目标背道而驰,且大有野马脱缰之势。
笔者认为,综观《意见》颁布一年以来房地产市场的表现,八部委的调控是不成功的,这使我们不得不对政府颁布的房产调控手段作一番冷思考。从法学的角度来讲,政府部门欲稳定房价的出发点无疑是好的。但是,一个好的行政不仅仅要求内在动机良好,还必须符合外在的形式要求,包括手段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以及法定程序的要求。政府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理应纳入法治化的轨道,接受法律的规制和约束。
二、《意见》失当之处解析
(一)失当之一:《意见》对免征、差额征收营业税适用情形的规定与法律冲突
对于全额征收营业税、免征营业税、差额征收营业税这三者的适用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当中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条例》第5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第5条所谓之“销售不动产”显然包括出售房屋这一情形,即销售房屋需全额征收营业税。此外,《条例》第6条关于适用免征营业税的6个情形中,亦没有包括“销售不动产”这一情形。
由此可知,《意见》第3条当中所设定的销售房屋适用的两种可免税和差额征税的情形没有法律依据,甚至是与更高位阶的行政法规《条例》相冲突的。假若要作例外规定,也应当遵照《条例》第6条第2款的规定:“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显然,九部委只是国务院的下属部门,不是设定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的适格主体。
(二)冲突之二:《意见》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条件以及抵押物的规定侵害了公民的物权
笔者认为,意见第4条有关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条件以及抵押物的规定分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存在冲突。理由如下:
首先,笔者通读《商行法》,都未能找到该法对商业银行不可发放贷款的情形有作出具体规定,除此,也并未规定授予哪个国家政府部门可以对此作出规定。相反,《商行法》第37条中赋予商业银行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在合同就一些诸如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等关键事项双方可自行约定。这表明商业银行可以在自主经营的范围内对贷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评估,而具体贷款事项可由银行与贷款人通过合同自由协商。《商行法》正是契合国有商业银行改制的需要,旨在赋予国有商业银行更多的经营自主权,以提高商业银行的盈利水平。其间无不透露出立法部门对当前国家金融政策的用心考量。而九部委出台的《意见》第4条却事实上置立法部门的正确立法意图不顾,提出“对项目资本金比例达不到35%等贷款条件的房地产企业,商业银行不得发放贷款。”这样的规定,显然有违《商行法》的立法本意,势必严重侵犯银行的经营自主权,是不可忽视的政策倒退,其危害性不可小觑。
其次,《担保法》34条明确将房屋设定为可抵押物。在《担保法》37条所规定的不可抵押的财产中也并未提及“空置3年以上的商品房,商业银行不得接受其作为贷款的抵押物。”而《意见》却有违上位法,擅自作出与《担保法》相冲突的规定,应属违法。这不仅是对商业银行所具有的法定经营自主权的限制,更为重要的是对《担保法》在事实上进行了修改。
(三)冲突之三:《意见》对“闲置土地”的范围限定有违信赖保护利益
笔者认为,《意见》第7条对于闲置土地的范围界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冲突理由如下:
《意见》第7条扩大了“闲置土地”的内涵。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闲置土地仅限于“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以及“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这两种情形,此外并没有授权哪个部门可以自行设定属“闲置土地”的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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