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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缓刑制度
浅谈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缓刑制度
摘要: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在英美法系国家,正在被广泛适用。恢复性司法着眼于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因而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缓刑制度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恢复性司法与缓刑制度在理念及价值上具有共性,将恢复性司法制度注入我国现行缓刑制度,不仅可以充分发挥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而且能够对现有缓刑制度进行完善。
关键词:恢复性司法;缓刑制度;自由裁量
一、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概况
恢复性司法是一种通过司法机关充当中介,促使被害人被告人之间采取和解、磋商等方式实现补偿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最大限度地恢复其生活原态,并对被告人采取社区矫正等方式促进被告人真诚悔罪、重新融入社会的一种刑事司法制度。恢复性司法作为一项刑事司法革新运动,是伴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以及对报复性司法中对被害人处境的反思而兴起的。实际上,也正是随着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恢复性司法在二十世纪六七十年代应运而生,并在不少国家得到如火如荼地发展。目前,特别是在英美法系,恢复性司法正在被广泛适用。如在英国,2000年就有1700名重罪案,如强奸、抢劫等,仅仅通过“告诫”这种非常简单的恢复性司法程序结案。2002年4月,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第11届会议还通过了《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恢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表明了联合国在恢复性司法问题上的基本立场。作为旨在弥补传统的“报复性司法”之缺陷的一种新兴的犯罪处理模式,“恢复性司法”由于强调其“恢复”功能,由于其不仅仅着眼于对已有犯罪行为的惩罚,而更着眼于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恢复,因而不仅有利于化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和冲突,满足不同利益主体的需要,也因其能够使国家、致害人、被害人、社区之间的利益得到合理的平衡,从而有利于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我国现行缓刑制度采取的是缓执行制度,即在满足“被告人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犯罪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不关押也不致于再危害社会,罪犯不属累犯”的条件下,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宽严相济、惩教结合的刑罚适用方针。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经济化于一身的刑罚制度,符合刑罚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也彰显我国“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因而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但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社会文明及司法理念的进步,缓刑制度其自身弊端所带来的可操作性不强、容易滋生司法腐败、权责不明确等一系列司法难题,已经越来越多的引起各方有识之士的关注。
二、恢复性司法注入缓刑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现代司法观念认为实现报复不是司法唯一目的,司法正义还应当是矫正正义,即当违反法律规范行为产生时,采取通过司法机关实行强制惩罚或对过失方进行赔偿、剥夺其违法获益,从而纠正违法的正义,促使社会关系得以恢复。在我国,适用缓刑既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更要关注不予关押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恢复性司法关注犯罪人现有罪行,但更关注如何消除这项犯罪的后果及其对未来的影响。此外,缓刑是确实不危害社会的有条件不予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与恢复性司法强调采取非犯罪化的处置一样强调适用刑罚的轻缓化与非监禁化,强调社区的矫治正义。笔者认为将恢复性司法制度注入我国现行缓刑制度,不仅可以充分的发挥恢复性司法的价值目标,又是对现有缓刑制度的完善,因此,恢复性司法注入缓刑制度具有可行性。
实务中,法官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和核心内容,而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实践中,适用缓刑完全由人民法院决定,直接取决于法官对于被告人罪行的认识,但是由于“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规定过于原则,没有统一的考量标准,难以操作。有的将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和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受害人的态度等等加以考虑,在认定悔罪表现方面也大都将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自首)、是否积极退赃退赔或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否缴纳罚金等作为考量因素,有的甚至将被告人不适宜监禁的因素(如疾病)、家庭因素(如需赡养抚养)等一些与被告人相关联却没有法律依据的客观因素加以考虑。且存在只注重被告人的悔罪主观意识,缺乏对被告人的平时表现的调查了解,更是忽略对适用缓刑罪犯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条件的考虑。因此,实践中有些被告人亲属为使被告人表示愿意多交罚金、多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以致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有些单位组织出于碍于情面等原因不切实际地乱出证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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