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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最低资本额制度
浅析最低资本额制度
有限责任制度的实行是最低资本额制度的重要立法根据。有限责任制度,将股东的责任限制在出资额的范围之内,从而限制了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但同时也给公司交易对方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危险。为平衡股东和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和风险,并作为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法律对公司资本规定了最低的要求,以对市场经营活动的准入设定必要的门槛,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我国的公司最低资本额制度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1985年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对公司自有活动金额做出了规定,其正式确立是在1993年的我国公司法中,对公司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更为具体,也更具特色。其中不仅考虑了不同种类公司的差别性,而且还对不同行业的公司进行分门别类的规定。同时,公司法还要求所有注册资本在公司设立之初必须全部认足、缴足。在1950年《日本公司法》修改之前,日本也曾一度采用了“法定资本制”。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政府面临着如何在一片废墟上重建家园的问题。由于传统的“法定资本制”在资金的筹措、运营等方面不能满足战后日本经济复兴的需求,1950年《日本公司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创设了“折中授权资本制”。之后,日本政府又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为公司的资金筹措开辟了广阔的空间。改“法定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1950年《日本公司法》修改时,在其第166条第4款规定,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必一次性认足所有预售股份,只是“在公司设立时发行股份的总数,不得少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4”,将传统的“法定资本制”改为“折中授权资本制”。2001年,为方便风险企业的资金筹措,《日本公司法》又取消了对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的数量限制(第166条第4款但书),规定如果公司在其章程中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时,则可以打破该法第166条第4款前文的规定,缓和了对新股发行的限制。如果公司章程未对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则公司设立时原定发行股份的总数中存在尚未发行股份的,公司成立后,原则上根据董事会决议以新股的形式发行(第280条之2第1款)。原定发行的股份,只要记载发行总数即可,没有必要记载股份是否为面额股份还是无面额股份,以及它们各自的发行数量。只要公司章程不作特别要求,公司在发行新股时,可以由董事会决议来决定发行股份的种类(第170条第2款、第172条、第177条)。公司成立后,如果有未缴清股款或未全部给付现物出资的股份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承担连带缴纳股款及支付未缴财产价额的义务(第192条);如果现物出资的实际价格低于章程所定价格时,发起人及公司成立时的董事对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其差额的义务(第192条之2);如果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存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时,该发起人对第三人也要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第193条)。不可否认,公司最低资本额较高,究其制度立法设计的成因是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模式下“防弊压倒兴利”的心态,其立法初衷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是立法者试图经由这种单一的标尺达到企业控管、行业调整、经营导向和争诉解决的多重目的,其核心均为保障外部债权人利益,以冲抵因有限责任的赋予而引发的外部性问题。但是实际的效果如何呢?频繁出现的股市信用危机、会计信用危机、银行信用危机不得不让我们对这一制度的现实进行审视以最低资本额的简单设计不能完全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公司的信用应着眼于公司履行义务和偿还债务的能力,而这个能力的基础应该是资产而不是资本。一方面,最低资本额的满足不能完全证明公司的信用。资产负债表上一个静态的数字,将由于法律的稳定性而带来的滞后性使其永远传达的是过时的信息和观念上的信用而已;另一方面,资本与货币是紧密相关的,当货币贬值了,最低资本额背后的公司信用针对我国现在的经济发展状况、社会信用状况和法制背景,不宜盲目效仿美国,完全取消最低资本额的要求。具体说来,从立法初衷来看,最低资本限额要求对公司信用稳定性具有“初始”的确定作用。最低资本额担保功能的弱化,是由于资本流通速度的加快造成的资本流通性的增强,使得公司信用基础得以扩展的同时,也使其信用的稳定性受损。就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而言,投资者掌握对方的信用资讯也不是如发达国家那样的便利。道德信用的整体风尚建设还不够完善。而且投资者的法律意识和司法工作者的业务能力也不具备应对取消最低资本额而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从交易安全的角度看,保留最低资本额制度在我国是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的。我国的最低资本额制度以一种“划线”的方式为公司的设立制定了门槛,但这个门槛过高了。在我国这样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环境下,设立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居然要1000万,而其上市更是要加倍的多(5000万),而且还要一次性缴足。这让一些中小投资者创业的积极性受到了打击。正是一个这样高的门槛限制了他们的投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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