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非法性证据的认识.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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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非法性证据的认识

浅谈对非法性证据的认识 ?? 我们知道,办理刑事案件要将嫌疑人绳之以法,都要有足够的证据。而谈到证据,通常不能离开程序。实践中,只要我们收集到的证据合法,运用起程序来就会得心应手,嫌疑人就会受到应有的惩罚。如果我们收集的证据不合法,非法性证据无论放在案卷中的哪一页或选用程序的哪一条款,都会出现这样或那样的问题,无论采取什么办法补救,也将远不及合法证据的原有效力了。结果往往是要么案卷被退查,要么因证据失效导致嫌疑人无法被起诉,负面影响极大。而作为侦查员此时面临的问题将是责任倒查,处理不好,还要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 兵法说:“知已知彼,百战不殆”。我们平时不仅要重视对合法性证据的收集,更要重视和加强对非法性证据的认识。如果大家没有对非法性证据的足够认识,往往会不小心落入违法嫌疑人的圈套。试想,我们在认真取证或审查的同时,嫌疑人是不是也在思考?如何抵赖罪行,如何抓住侦察人员的弱点和把柄,如何使侦查人员取得的证据无效,甚至迷惑侦察人员使侦察方向与事实偏离等等。总之,我们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全然落在犯罪分子的眼里,记在犯罪分子的心理。在程序中,只要有非法性证据存在,犯罪嫌疑人往往就会随时抓住机会进行翻供。 ??? 一、认识概念,了解非法性证据的效力 ??? 非法性也称为非法律性。非法性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和运用都不符合法律规范的要求,非法性证据就是我们常见的违反程序非法收集的无效证据。这里的无效证据主要是针对以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询问笔录或其它等等。如公安机关故意弄虚作假,让没有鉴定资格的人作出“鉴定结论”等,均属非法性无效证据。刑讯逼供是指对违法嫌疑人施加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强迫其作出供述;威胁是指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恐吓,逼迫其按照办案人民警察的要求提供证据;引诱是指以现实的或虚构的利益为诱饵,使违法嫌疑人按照办案人民警察的要求提供证据;欺骗是指编造虚假情况诱惑违法嫌疑人提供证据。这里的程序, 通常是指法律程序,证据是指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 关于非法证据的效力,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处罚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也规定“以刑讯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八条“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然,在案件调查中,办案民警指出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对其进行必要的引导或者对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案情进行的必要解释,不构成使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 二、认识危害,了解非法证据的形成 ??? 我们试从一起案例谈起。据《燕赵都市报》报道,1990年12月3日,徐计彬的邻居尚某某报案称自己在家中被人强奸。案发现场的被褥上留有精斑,法医鉴定结果显示,现场精斑化验血型为B型。根据被害人和其女儿的证言,时年26岁的小学民办教师徐计彬被锁定为犯罪嫌疑人。其后,办案人员对徐计彬进行了抽血化验,并由邯郸地区公安处、曲周县公安局、涉县公安局的三位法医作出了法医物证检验报告,认定现场所留精斑和徐计彬血型同为“B”型。4个多月后,徐计彬因涉嫌入室强奸被逮捕;5个月后,曲周县人民法院以徐计彬血型与精斑血型同为“B”型为主要证据,判处徐计彬有期徒刑8年。徐不服上诉,但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判。2006年初,自感冤枉的徐计彬重新鉴定了血型,结果是徐计彬的血型为“O”型。徐依法提出申诉后,省高级人民法院给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出了“再审、申诉案件转办函”。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查审理终结后,决定撤销原邯郸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和曲周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发回曲周县人民法院重审。 2006年7月28日,曲周县人民法院判决徐计彬无罪。 ??? 从对非法性证据认识看,本案除了当事人蒙冤外,留给我们反思的很多。比如刑事案件要求的证据,要确实、充分,并形成完整链条,相互印证。而此冤案形成之初的证据,只是表面上的“确实、充分、有完整链条和相互印证”。再比如物证鉴定违反了程序,刑诉法鉴定的一般程序是:由侦查此案的公安机关法医对当事人和现场提取的证据进行鉴定,结果出来后通知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有异议可提出重新鉴定或提出复议。由此我们分析,本案中受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要求吗?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否与诱供、威胁、骗供或刑讯逼供有关联呢?这样的案例还很多,再比如众所周知的湖南佘祥林案,在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上更是漏洞百出,看了之后,不能不让人思考非法性证据在案情中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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