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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损赔偿纠纷
案例2:海运货损赔偿纠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被告: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被告: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被告:海南省临高县新东方船务有限公司
2002年7月5日,案外人杭州利华与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冷轧卷买卖合同,约定由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代办运输,有关托运费、保险、保价费及运输部门的一切费用由杭州利华承担。8月30日,武钢集团海南有限责任公司与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以下简称锦程海运)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锦程海运承运,收货人为杭州利华,货物为46卷冷轧和16捆冷轧板,计422.08吨,从海口马村港码头运至杭州三里洋码头。9月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太保)出具货物运输险保险凭证,其上载明被保险人为杭州利华,货物名称为冷轧钢卷,件数62件,计422.08吨,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572274.73元,保险费人民币2,830.09元,货损免赔额为0.5%。
9月12日,涉案船舶驶离海口市,前往目的地。途中主机发生故障进行简单维修后继续航行。9月26日船抵达上海卸货,发现船舱内有细微缝隙,并有海水渗入。平量行保险公估(上海)有限公司受船方委托于2002年9月27日对涉案货物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货损金额为人民币116342.82元,货损原因为运输途中船舱进水,舱内货物表面受潮生锈。同日,“苏响平机181”内驳船载上涉案货物驶往杭州。2002年10月9日,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杭州对货物进行检验,检验认定货物受损贬值人民币309902.85元,其中钢板贬值人民币120493.24元,货损原因为海水所致。
上述两份检验报告在涉案货物运输的事实描述和货损原因的认定上并无不同,但在货损检验时间上和货损程度的认定上存在明显差异。同时海南太保对钢卷部分做货损检验报告,损失应为人民币185069.56元。 海南太保认为:其已依据保险合同和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总公司浙江分公司的检验报告赔付被保险人人民币300632.77元,并取得代位求偿权,请求法院判令锦程海运、海南省临高县鸿达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海运)、海南省临高县新东方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船务)向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11996.77元。
锦程海运在庭审中辩称:海南太保虽提交了销售合同,但被保险人实际投保金额不明,保险价值应以增值税为准;海南太保向被保险人的赔付并不能意味着对实际货损的赔偿,且海南太保未能取得权益转让书;保险单上的保险标的是钢卷,而海南太保赔付的对象除了钢卷,还包括钢板,这是一种不当赔付,海南太保无权就钢板损失向锦程海运索赔。
鸿达海运在庭审中辩称:鸿达海运仅是代收运费,既非运输的委托方,也非锦程海运的代理方,涉案货损与鸿达海运和新东方船务没有关联,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新东方船务在其答辩状中辩称:新东方船务与涉案标的物无任何商业关系,新东方船务既不是涉案标的物的买卖方,也不是货物的托运方、或者承运方,更不是造成货物损失的第三方,因而承运船舶在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一系列事故与新东方船务无关,新东方船务不应向海南太保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海事法院认为,涉案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锦程海运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损失向货主承担赔偿责任。海南太保作为保险人已对其所承包的保险事故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依法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但代位求偿权的范围限于涉案的钢卷。而鸿达海运和新东方船务在本案中仅仅实施了运费的代收代付行为,海南太保并无证据证明他们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他们也未从事涉案货物的实际运输,对运输途中的货物没有保管和照料的义务,不应承担承运人的责任。由于鸿达海运和新东方船务对于涉案货损没有过错,海南太保要求他们承担货物损失的诉请没有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锦程海运赔偿海南太保货物损失人民币184144.21及利息(利率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02年12月11日起至2003年6月11日止),对海南太保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海南太保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在庭外达成和解,海南太保于2003年12月19日撤回其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2日做出准予其撤回上诉的裁定。
法官说法运输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由锦程海运实际承运,锦程海运处于承运人的地位应勿庸置疑。问题是新东方船务作为涉案运输运费的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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