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司法解释的冲突谈反诉的提出期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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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司法解释的冲突谈反诉的提出期限

由司法解释的冲突谈反诉的提出期限   陈新华   案情:   刘某与张某系邻居,今年5月双方为宅基地的使用范围发生口角,既而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均有损伤。双方的纠纷经基层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张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000余元。该案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在法庭辩论快结束时提出反诉,要求张某赔偿其相关损失14000余元。   分歧:   对本案被告刘某所提的反诉能否成立,存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尽早固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明确双方争议焦点,以便减少诉讼成本。同时,该《证据规则》附则中明确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因此,对于反诉的提出期限问题应当以《证据规则》的规定为准,即当事人提起反诉的,应当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完成。故刘某的反诉不能成立。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证据规则》对此所作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若干意见)的规定相冲突,被告刘某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提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将反诉与本诉予以合并审理。   评析:   民诉法若干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而《证据规则》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面对最高人民法院两个针对反诉的提出期限具体规定相冲突的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中法官应如何取舍?   对于本案被告刘某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提的反诉能否成立问题,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第一,从新法优于旧法的效力来看,似乎应当将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限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但这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而言,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应当考虑如何方便当事人诉讼,如何确保案件的处理结果正确,而不仅仅在时间界限上过多的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第二,就该点规定来看,《证据规则》的规定是不够全面的,需要结合其他相关司法解释加以综合衡量。民诉法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实际上这条规定更符合民事诉讼的实际需要,同时也考虑了民事诉讼过程中各种情况的发展变化。第三,从司法解释的效力看,虽然两者都是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但民诉法若干意见是对《民事诉讼法》的综合性的司法解释,而《证据规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制定的,它仅仅是对民事诉讼中证据的采集、证据的适用等问题作出的专门性的司法解释,其充其量相当于部门法或者专门法的范畴,在效力范畴上应当小于贯彻民诉法若干意见的效力范畴。第四,根据民事诉讼应当便利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的“两便”原则,对于当事人正当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应当给予支持,不应当以超出某个时间界限加以限制,否则即使一审程序表面上合法,但也可能会作出错误的实体判决。在二审中,甚至在再审中都有可能被当事人要求或者上级法院当成改判的重要理由和依据。当然,《证据规则》对于新证据的适用,以及当事人正当权利的行驶给予了充分的重视,之所以在有些条款中,限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质上是为了避免妨害正常诉讼的进行,也是为了确保法院能够从程序和实体上做到及时裁判和公正裁判。   本案中,刘某在本诉法庭辩论终结前所提起的反诉,其目的是抵消或者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它既具有独立性又与本诉有牵连。反诉的提出意味着一系列相关新证据的提出,因此人民法院依法应当重新指定相应的举证期限,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个举证期限,以确保程序审理的公正,保障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自己的举证、质证的权利,进而由法院作出实体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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