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中国刑法典关于性犯罪的问题及完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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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刑法典关于性犯罪的问题及完善

2010.Ⅰ 法学研究 一、性犯罪的概述性犯罪不仅使被害人身体受到创伤、精神受到摧残、导致被害人家庭关系破裂、甚至出现被害人自杀的恶果,而且污浊了人们的心灵、败坏了社会的风气、有害于社会健康稳定的发展,应引起社会和国家的高度关注。 (一)性犯罪的概念。关于性犯罪,我国《刑法》中并没有规定相关的概念。对此,我国刑法学者在研究中提出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1)性犯罪通常是指男女两性关系方面的犯罪[1](P21)。(2)性犯罪是指直接涉及男女两性关系的性行为、直接涉及未成年人的性行为及直接展示人的性感部位的行为的犯罪[2](P7)。(3)性犯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的行为,是强奸犯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犯罪及猥亵儿童犯罪的类称[3](P64)。(4)性犯罪是指由于出于故意侵犯他人的性权利、性健康或妨害与“性”有关的社会风化而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并构成刑事犯罪的行为[4](P485)。我认为第一种观点表述过于笼统, 并且把性犯罪仅限于男女两性之间性关系方面,范围过于狭窄,而且没有表明性犯罪所侵害的其他社会关系, 对何谓性犯罪仍然难以令读者把握。第二种观点虽表明了性犯罪与性行为的直接关联,但是把“直接展示人的性感部位的行为”界定为性犯罪,未免不妥。因为诸如在公众面前暴露身体的行为, 目的只是向公众暴露身体的性感部位来达到满足自己淫乐的目的,只是一种有伤风化道德的行为,并未对公众的身体或精神造成实质上的侵害, 因此不宜归为性犯罪之中。第三种观点的可取之处在于表明了性犯罪的手段、对象,使读者能比较直观的了解性犯罪行为。但是此种观点也是将性犯罪限于两性之间性交、猥亵、侮辱行为,范围过于狭窄,并未包含如同“传播淫秽物品罪”之类的妨害社会风化的行为。第四种观点,不仅明确了性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排除了犯罪过失心理,而且在犯罪客体上包含了除人身权利之外的社会道德风化层面, 规定较为详细,有利于打击性犯罪行为。综上所述,我赞同第4种观点。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可以纳入性犯罪的罪名主要有:强奸罪、嫖宿幼女罪、奸淫幼女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组织卖淫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猥亵儿童罪、聚众淫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破坏军婚罪、故意传播性病罪、走私淫秽物品罪、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等。 (二)性犯罪的特征。第一,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性权力、性健康或社会风化。性权力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在性行为方面作为或不作为的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包括依法建立婚姻关系和行驶正当性行为的权利等。性健康是指公民在性方面的身心健康, 其基本标准是个人性的满足和社会健全运行协调一致。社会风化是指与性密切相关的良好的社会风尚和习俗[4](P485)。近年来,性犯罪侵害的客体由传统意义上单纯侵犯他人性权力、性健康(如强奸罪)逐渐向包括侵犯社会风化(如传播淫秽物品罪)在内的复杂客体转变,给国家和社会准确认定性犯罪, 打击性犯罪带来了诸多困难。第二,客观方面除了传统意义上暴力、胁迫等手段外,还包括引诱(如引诱不满十四周岁幼女与之发生性行为)、贩卖(如贩卖淫秽光碟)等非暴力手段。但是如果仅有上述手段而没有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康、影响社会风化的行为的并不当然的构成犯罪, 如夫妻之间以轻微暴力手段强迫对方与之发生性行为的行为。即便某种行为影响到社会风化,但是出于自愿,也不当然构成犯罪,如乱伦行为。当然,对那些在《刑法》调整之外的有一定社会危害性或影响到社会风化的行为, 仍然可以用治安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方式加以规制,如当众暴露自己身体的行为。第三,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传统理论认为性犯罪是以满足个体性欲为目的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如强奸罪。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大量音像、影视制品的普及,逐渐出现了以营利为目的制作贩卖淫秽音像、影视制品的犯罪论性犯罪陈胜(中国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山东青岛266100)61行为,性犯罪的犯罪目的呈现出多元化的特征。第四,犯罪主体既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也可以由单位构成。自然人构成性犯罪的主体一般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对主体的要求。但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七条第2 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使得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对强奸罪负刑事责任。此外诸如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等淫秽物品的犯罪,犯罪主体也可以由单位构成。 二、产生性犯罪的原因 (一)个体原因。第一,个体生理原因。进入青春期以后人体内性腺会分泌各种激素,使人体出现一系列与性别有关的特征(即第二性征)。此外,性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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