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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度辨析

论出资违约责任与资本充实责任制度辨析   [摘 要] 本文从分析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民事责任的基础法律关系入手,认为公司章程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对向契约”关系,但在新《公司法》里,“对向契约”被资本充实责任制所掩盖,资本充实责任的制度功能被误用。本文围绕两者的归责原则、责任主体、责任对象、责任范围等分别作了阐述,以揭示“对向契约”违约责任和资本充实责任的各自不同功用。   [关键词] 出资瑕疵;出资违约责任;资本充实责任   [中图分类号] D9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6-5024(2007)03-0178-03   [作者简介] 曾 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经济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广东 深圳 518033)      发起人、章程与资本,被称为公司设立的三大要素。资本是公司存续与发展的物质基础,是公司对外经营活动的信用保证。而发起人按期足额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基本途径,发起人出资瑕疵与否直接关系着其他发起人、公司和债权人的利益。建立完善的出资瑕疵责任制度,是保障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重要环节。公司如何追究出资瑕疵股东责任,新《公司法》则完全缺失责任形成的基础,“对向契约”反被资本充实责任制所掩盖。如何分辨这两种责任制度的各自功能,理论界少有研究。      一、出资瑕疵股东对公司的责任      (一)形成责任的基础:契约关系。就出资瑕疵股东与其他股东的法律关系而言,我国立法是采契约这一通说。新《公司法》第28条和第84条亦有此规定。那么,瑕疵出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又是何责任呢?新旧《公司法》对此均没有规定,地方各法院要么尽力回避,要么依据各自理解,造成法律适用的混乱。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理解》第8条规定:“对股东出资责任的追究是最为常见的诉讼请求,对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未出资股东的出资填补责任和实物出资的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认缴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未足额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和对足额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出资瑕疵股东与公司之间责任形成的法律基础是侵??关系吗?非也。   笔者认为,对于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的行为,就股东之间而言是共向意思表示,就股东与公司之间而言则是对向意思表示,给付利益具有对立性。股东之间之所以达成共向意思表示,是试图从公司获得对价,该对价就是股权与有限责任。与买卖等契约所不同者,在于各股东在出资时不能取得现实对价,只能依据股权靠经营取得不确定利润;有限责任成为对价的理由,是由于其具有预防利润风险的安全阀功能。因此,股东向公司履行出资而公司给予股东股权和有限责任的行为,是对向意思表示。为便于表述,将股东之间的契约称之为“共向契约”,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契约称之为“对向契约”。   公司章程是作为大契约而存在,公司章程不仅反映股东之间的共向意思表示,也反映了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对向意思表示。“共向契约”是“对向契约”实现的基础,而“对向契约”是“共向契约”的目的和归宿。此现象属契约联立,指数个契约具有一定依存关系的结合,即依当事人的意思,使一个契约的效力依存于另一个契约。其个别契约是否有效成立,虽应就各该契约加以判断,但设其中的一个契约不成立、无效、撤消或解除时,另一个契约亦同其命运。   (二)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违反“对向契约”出资义务的当然是瑕疵出资股东。新《公司法》就出资瑕疵股权能否转让并无明确规定,原始股东能否转让其瑕疵股权?笔者认为,从现实变通角度,可允许其转让瑕疵股权。因为既然原始股东资金难以凑足,追究其责任已于事无补,甚至于错过充足资本的机会,与其如此,倒不如让其转让瑕疵股权更利于维护守约股东权利。   转让瑕疵股权的行为应当与转让无瑕疵股权的行为区别对待。受让人成为股东后既可能无力履行,转让人也可能于公司亏损时逃脱责任,甚至转让人和受让人恶意串通。就转让人承担责任问题,学界观点趋于一致,即转让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就受让人承担责任是否考虑其主观因素问题,有学者认为,倘若受让人明知前手出资瑕疵的事实,但为袒护出资瑕疵股东而恶意受让股权,公司及其债权人可以请求其与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连带的补偿责任。笔者认为,不论受让人有否恶意,受让人承担第一顺位出资责任的同时,应要求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主要是考虑受让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利益发生冲突时的价值权衡问题。如果受让人以善意取得抗辩,实际上增加了公司、债权人的责任追究成本。在受让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发生利益冲突而无法调和时,理应作倾向保护后者的选择。   (三)责任的请求权主体。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救济制度是资本充实责任制,但从公司制度安排上考察,该制度是用于保障债权人利益的。由于“对向契约”在立法上的缺失,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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