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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对商品化权保护.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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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法对商品化权保护

论商标法对商品化权保护   摘要:商标法保护商品化权的路径主要有,将商品化权转化为商标权进行保护。我国商标法应当在如下方面完善对商品化权的保护:明确将商品化权作为一种在先权利加以保护:统一解决注册商标和商品化权的权利冲突的法律程序;允许商品化权利主体申请注册防卫商标。   关键词:商品化权商标权在先权利防卫商标      一、商标法保护商品化权的必要性      商品化是指对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要素、表演形象,社会组织(不含商事组织,下同)的名称、标志,作品或者其角色、标题,甚至重大社会事件等的潜在商业价值进行商业开发利用的行为。一定人物特别是公众人物、社会组织、作品或者作品角色、标题、社会事件等为社会公众所熟悉、喜爱,从而具有了对客户的吸引力。具备了促销的商业价值,成为一种特殊的无形财产。商品化的实质就是对非商品因素进行商业化利用或者对某些具有商品属性的精神产品进行二次商业利用。   商品化是商业促销的一条捷径,很早就产生了,在当今信息社会运用更加广泛。米老鼠动漫形象的商业开发、李宁、乔丹品牌、刘翔、姚明等名人的广告代言等就是典型代表。对商品化带来的经济利益如何进行法律保护产生了不同的模式。大陆法系国家将人格权扩张到对财产利益的保护,美国创设了保护姓名、肖像、声音等自然人人格要素商业利用的“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概念。   日本学者在翻译“Merchandising Right”时提出了“商品化权”的概念。笔者认为,可以在法律上确立这一概念,用于对商品化经济利益这一特殊的无形财产进行保护。商品化权即指对自然人人格要素、表演形象、社会组织名称、标志等作品或其角色、标题等商业化利用的权利,是一种无形财产权。用人格权、著作权等保护商品化利益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和内在矛盾,应当将商品化权确立为一种独立的无形财产权。   商标是识别商品、服务来源、标示商品、服务特定品质的识别性标识,是核心的商业标识,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因素、表演形象,社会组织名称、标志,作品或者其角色、标题等乃至社会事件作为??标使用和注册。是商品化的重要途径。商品化权可以转化为商标权,获得商标法保护;另一方面,商标法应当将商品化权作为一种重要的在先权利加以保护,预防和禁止未经商品化权主体授权的商标注册行为,商品化权主体享有撤销未经授权的商标注册的救济。      二、商标法保护商品化权的路径      (一)将商品化权转化为商标权进行保护   商品化权主体自己或者许可他人进行商标使用和注册,从而使商品化权转化为商标权,取得商标法保护。商品化权的客体符合商标的构成要素,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我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具有显著性的自然人的姓名、肖像、表演形象、作品或者作品角色、标题等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自然人的声音不符合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注册条件,而根据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欧盟等的商标法,自然人的声音也可以获得商标注册。未注册驰名商标和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可以获得商标法不同程度的保护,但是,通过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仍然是最有效的保护。   商品化权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化是实现商品化利益的重要途径,通过注册确权,取得了法定的专有权。并通过商标注册续展获得永久保护,商标法的侵权损害赔偿可以为商品化利益提供充分的救济。但根据我国商标法。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以预防未经授权的商品化为目的的商标注册很难满足使用要求,为此,有必要允许商品化权主体注册防卫商标,作为防卫商标无需满足使用要求。      (二)作为在先权利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是,对在先权利的具体内容尚没有正式解释。   从法国、德国、俄罗斯等国的立法例来看,仍然是将商品化权纳入到人格权、著作权等权利之中,同时,对某些边缘客体进行保护。笔者认为,商标法应当将商品化权独立出来,作为一类在先权利加以保护。      三、完善我国商标法保护商品化权的建议      由于我国法律保护的不尽完善,在商标领域侵犯商品化权的现象较为严重。例如。“泻停封”止泻药、“流得滑”修正液、“王小丫”羽绒服、“三毛”漫画商标、“武松打虎”图商标以及“少林”、“少林寺”、“刘老根”等商标注册争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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