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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技术转让中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根源
论国际技术转让中限制性商业行为法律根源
国际技术贸易的过程既是商品贸易的过程,也是知识产权或专有技术的所有人行使其所享有的对技术的独占权的过程,也可以说,限制性商业行为是与知识产权的垄断性并行的产物。知识产权的这种垄断性或独占性具有相对性,不能摆脱社会利益的约束与限制,否则就构成了需要通过法律进行规制的限制性商业行为。
一、技术转让方对技术的合法垄断
知识产权是基于创造性智力成果和工商业标记依法产生的权利的通称。它是一种权利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排他性的独占权。授予专有权不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而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即国家通过给予知识产权人在使用其智力成果方面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鼓励社会的发明与创造工作。因此,知识产权是一种专有权,是阻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行使相关权利的消极权,其含义是指知识产权人对其创造的知识产品或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取得的知识经验或标记根据法律的规定享有排他的使用权,任何人未经权利人允许,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智力成果(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同一项智力成果,不允许有两个以上的同种权利并存。
知识产权的垄断性有其深刻的经济与法律根源。首先,从知识产权的性质来看,知识产权是国内法律意义上的私权,在市场经济社会特别是自由市场经济国家,对私权的保护具有至高的政治、法律和经济意义。其次,从知识产权的特点来看,知识产权制度的保护对象是知识产品,它的一个重要特征就在于非物质性,其存在不具有一定的形态,人们不能对其进行具体而实际的控制,所以它极易为若干主体同时占有、共同利用。知识产品的这一特点使其极易脱离权利人的控制,使殚精竭虑创作知识产品的人一无所获。因此,对于知识产品的利用,法律常常划分一定的界限要求权利人在特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利承担义务,通过采取行之有效的方法来维护知识产权人的利益。第三,美国学者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从经济学角度揭示了对知识产品给予专有权保护的理由:知识产品作为信息产品的一种,在生产上代价甚高,而在消费上无对抗性且信息的传递费用相对较小,消费者往往希望变成信息的“搭便车者”。因此,不受管制的市场将在有创造力的思想和创造性的作品上生产出最优值的信息数量,所以这种市场无效率。
因此,为鼓励知识产品的生产而依法授予知识产权人一定程度的垄断权,它以利益驱动机制刺激智力创造活动持续地进行。知识产权一般是作为反垄断法的使用除外而存在的,它作为一种合法的垄断权,是近现代社会为推动科技进步、经济繁荣和社会发展而做出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设计。而且,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并不影响它的可转让许可性,正是知识产权的可转让许可,才使知识产权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具有了广泛的社会意义,并成为一种社会财富而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通过技术专有权的授予,极大的补偿了知识产品创造人的劳动消耗,激发了其创造热情,从而丰富了人类的文化食粮,促进了整个社会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的发展。
二、技术转让方市场支配地位的形成
所谓市场支配地位,又称市场优势地位或市场控制地位、市场优势地位、经济优势、独占、垄断力、垄断状态等,这些词是美国、日本、澳大利亚等国反垄断法常用的措词。欧盟及其成员国的竞争法常用的是市场支配地位、控制市场的企业、市场优势地位等。美国反托拉斯法通常将“市场支配地位”表述为“垄断化”。欧洲法院对“市场支配地位”界定为“一个企业享有的使其能够制止相关市场上的有效竞争的经济力量地位,该地位使其具有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其竞争者、客户以及最终的消费者行为的力量。”我国《反垄断法》规定,“本法所称的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一个经营者或者数个经营者作为整体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概括来说,市场支配地位是指“企业的一种状态,即企业在特定市场上所具有的某种程度的支配或者控制力量,如在相关的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上,拥有决定产品产量、价格和销售等各方面的控制能力。”
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界定,各国大多从自身的实际情况和具体的政策取向出发,各自规定的具体内容不尽相同,但多数国家的立法是以市场份额作为企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法定判断,构成市场支配地位要有三个要素:一是市场支配地位要达到一定的程度;二是市场支配地位的存在要持续一定的时间;三是市场支配地位要存在于一定的范围。
在实践操作中,一般将市场份额和其他因素结合来认定企业是否处于市场支配地位。我国《反垄断法》对“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采取以行为要素与市场份额结合相结合认定的方式。而企业产品在相关市场中的市场占有率也是美国和欧盟执法机构考虑最重要的因素。在美国,如果一个企业的市场份额达到了75%,反垄断机关将认定它由市场支配地位;欧盟则认定占有70%市场份额的企业具有市场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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