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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大陆与香港贸易发展中反规避问题

论大陆与香港贸易发展中反规避问题   【摘要】自CEPE实施以来,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其中主要涉及到来自国外的产品通过港澳实施规避我国对外贸易管理措施的行为。但是由于我国对外贸易法律制度自身的缺陷导致我们无法对规避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本文通过对我国现行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进行理论分析,提出了解决对外贸易制度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关键词】CEPA;贸易保护主义;关税      近年来,新贸易保护主义的一个突出的特点是区域化优惠贸易协定逐渐增多。我国为适应这一发展趋势一方面积极参加WTO多边谈判,另一方面也在积极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建立。大陆与香港、澳门CEPA协议的达成就是我国参与区域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果。根据该协议规定在两地之间实施互惠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安排。由于香港没有反倾销法,大陆的反倾销条例又不能在香港适用,结果导致大量的外国产品涌入香港,然后通过香港转到大陆。这给我们带来的一个急待解决的问题,那就是如何确定产品的“国籍”。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是中央政府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签署的两个内容基本相似的协议。“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英文表述为“Closer Economic Partnership Arrangement”,简称“CEPA”。根据CEPA大陆于2004年1月1日起,对273个税目的原产于香港的产品实行零关税,并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对273个税目以外的港产品实行零关税。同时,内地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对港产品的非关税措施(进口配额、许可证)和关税配额。自2004年1月1日起,对原产澳门的273个税目的进口产品实行零关税,并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对其余的原产澳门的进口产品实行零关税。对澳门首批实行零关税的273个税目的产品中,123个与香港首批实行零关税的产品相同,另外150个是根据澳门制造业特点确定的产品。①同时,内地承诺于2004年1月1日起取消对原产于澳门的产品的非关税措施,双方互不采用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香港澳门不适用我国反倾销的规定的依据:第一,我国《对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内地与港澳之间的经贸关系是国家主体与单独关税区的经贸关系,因此内地的《反倾销条例》也不适用于港澳地区。第二,香港和澳门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第三,CEPA第7条规定:“双方承若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但这并不排除对外国通过两地实施规避行为而采取反规避措施。我国《对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及香港和澳门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自己的反倾销法。   WTO体制下我国内地与香港之间的经贸关系,其实质是WTO的两个平等的国际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经济贸易关系,这种关系体现在多边贸易谈判及争端的解决过程中。但是,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4年4月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6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单独关税区不适用本法”。这一规定,既是WTO规则的要求,亦同时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因此,有些学者认为,我国《反倾销条例》虽未明确指出或排除对香港的适用,但《反倾销条例》属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其在效力上低于狭义的法律,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而《反倾销条例》的制定依据即是上述属于狭义法律范畴的《对外贸易法》,既然作为上位法的《对外贸易法》不适用于香港。很明显,作为该法的低层次立法的《反倾销条例》也不应适用于香港。《反倾销条例》中的反规避条款自然也不能适用于香港。   一、CEPA带来的倾销与反倾销之下规避问题   持上述观点人未注意到本法第42条关于“第三国倾销”的规定,虽然该法在附则中排除我国单独关税区对本法的适用,不能由此推出对第42条规定的排除,因为“第三方倾销”(基于政治上的考虑本文将其称为第三方),《对外贸易法》第42条与第69条之间却有待协调。根据GATT第42.1条,适用总协定的每一单独关税区“被视为一缔约方”,因此在缔约方之间适用的最惠国待遇及非歧视要求,也适用于单独关税区与其它关税区之间。②在具体的运用法律过程中,我们会发现并不能排除请求港澳协作大陆进行反倾销、反规避调查的可能,由此会产生三个方面的问题,第一,第49条无法操作,从条文的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该条表述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第二,CEPA框架下反规避立法存在漏洞,由于两地均无反倾销法及反规避法律制度,当大陆请求进行反倾销或反规避调查时,两地将无法可依。第69条作为《条例》未将进口的主要零配件包括在相同或类似产品的范围之内,从而实际上为外国出口商规避反倾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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