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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异议登记适用要件
论异议登记适用要件
异议登记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一种登记类型,它是为了解决更正登记程序较为费时,申请更正的权利人与登记名义人之间的争议一时难以解决,而由法律确立的一种对真正权利人利益的临时性保护措施。《房屋登记办法》和《土地登记办法》也分别对房屋异议登记与土地异议登记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异议登记是《物权法》借鉴比较法(主要是德国法)的经验而引入的一种新型登记,我国以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中并无此类登记,加之《物权法》对异议登记的规定较为简略,因此理论上和实践中对于异议登记的适用要件存在不同的理解,有很大的分歧。由于明确异议登记的适用要件,不仅有助于登记机构正确进行异议登记,贯彻落实《物权法》的立法目的,而且也能够有效避免因登记机构错误办理异议登记而承担赔偿责任。故此,本文拟对异议登记的适用要件问题进行一些粗浅的探讨,以推动理论界与实务界深入研究这一问题。
一、异议登记只适用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
1 是否不动产登记簿上的任何事项错误都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在德国法上,异议仅能针对登记簿上权利事项的错误而提出,对此是不发生疑问的,因为,《德国民法典》第899条规定的异议登记与第894条规定的更正请求权紧密相联,能够申请异议登记的人应当是享有更正请求权之人。更正请求权是指,当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与真实的权利不一致时,请求相对人表示同意更正登记的请求权。它属于物权请求权的一种,是排除妨害请求权在不动产登记程序中的具体体现。由于更正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具有从属性,附随于物权,因此只有物权人才能享有更正请求权,依据 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76条规定:“利害关系人认为房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而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持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的证明文件等材料申请异议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土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一???人据此认为,异议登记以不能办理更正登记为前提,即只有当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
笔者认为,《物权法》第19条第2款并非为异议登记设置前提要件,而只是表明:当不动产登记簿存在权利错误时,如果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而利害关系人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簿上的权利错误乃是因登记簿与登记原因文件不符所致,从而申请登记机构予以更正登记,那么在利害关系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就产生了物权归属或内容上的争议。该争议需要通过诉讼加以解决(这就是《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特别提到了“起诉“一词的原因)。正因如此,利害关系人才有必要申请异议登记,毕竟通过诉讼解决登记簿的权利错误需要较长的时间。可是,当登记簿上存在非权利事项错误时,由于不涉及物权归属或内容上的争议,更正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供证据证明登记簿错误的存在而请求登记机构进行更正登记。无须得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的同意,即便登记机关拒绝办理更正登记,因非权利事项的错误不会导致他人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更正登记申请人也不能申请异议登记,而只能针对登记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此外,如果认为异议登记以权利人不同意更正为前提,则登记机构在受理异议登记申请时,势必要求利害关系人提交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当权利人既不同意更正也不出具拒绝同意更正的文件时,利害关系人势必无法申请异议登记,由此将导致异议登记的立法目的落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三、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只有利害关系人才能申请异议登记,之所以钵囱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更正登记,同条第2款却只规定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理由在于:异议登记只能针对登记簿上出现权利事项错误时提出,而只有物权未被记载入登记簿、未被正确的记载、被不正当的注销或被错误的于其物权上记载了负担的人,才会与登记簿上的此种权利错误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才属于利害关系人。作为更正请求权人,利害关系人需要申请更正登记。而在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时,利害关系人为了避免他人因登记簿上的权利事项错误而善意取得不动产物权导致其权利消灭,就需要申请异议登记,以便在更正登记完成之前暂时切断登记簿的公信力。例如,甲乙按份共有的房屋被错误登记为甲单独所有,甲属于登记权利人,而乙虽然在实体法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之一,但是并未被正确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故此,乙属于与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事项的错误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人。易言之,只有那些有可能因为第三人的善意取得而使自己的物权被消灭或被设置负担(如抵押权)的人,才属于《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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