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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征收补偿协议行政法效力
论征收补偿协议行政法效力
房屋征收系政府行为,征收补偿协议系政府职能部门与被征收人签订的、解决征收补偿问题的法律行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条例》)第25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显然,《征收条例》回避了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征收补偿协议的定性。为了应对征收补偿实务的迫切需要,有必要对征收补偿协议的性质、签订、效力、违约责任、司法救济、强制执行等问题进行探讨。
一、征收部门签订补偿协议时享有行政优益权
行政优益权是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行使职权,切实履行职责,圆满实现公共利益的目标,而以法律法规等形式赋予行政主体享有各种职务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例如,合同内容单方决定权、设立奖励权、合同履行指挥权、单方变更与解除权、动用强制权、违反合同制裁权。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后,房屋征收部门要做的工作就是与被征收人订立补偿安置协议,内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但是,如果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由征收部门提请作出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安置决定,这是对“钉子户”的制衡,体现了征收具有强制性,也体现了征收部门享有行政优益权,通过补偿决定可以促进补偿协议的签订,此乃“以决定促进协议”之妙处。补偿协议与补偿决定相比,更有利于被征收人的权利保障。首先,征收补偿协议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双方当事人可在签订补偿协议的过程中,反复协商或讨价还价,无疑被征收人的利益会得到充分考虑;而且被征收人会相信自己的利益已得到了充分考虑,所以其精神需要也得到满足、人格得到尊重。其次,由于补偿协议??一般合同相比,具有行政优益权的特点,行政主体征收部门往往会在补偿协议中给予被征收人奖励及其他优惠条件,这意味着其中的可期待利益也增大很多。从被征收人权利保障和社会和谐角度考虑,国家提倡通过补偿协议解决征收补偿。当然因此也就对征收部门提出了一定的要求,例如,只能为公共利益而向所有被征收人提供公平、公开的补偿优惠标准及奖励办法等。《征收条例》对征收安置部门的行政优益权规定缺失,动用强制权、违反合同制裁权没有做出应有的规定。这就需要对《行政诉讼法》作扩大解释,征收部门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以诉讼中先予执行代替动用强制权,以法院判决被征收人承担诉讼费代替违反合同制裁权。根本解决行政有益权问题期待《行政诉讼法》的修订以及《行政程序法》的出台。
二、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合同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迁补偿协议是由平等主体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的协议,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受《合同法》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调整。《征收条例》第25条第2款规定:“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规定了司法救济,却没有明确该协议的性质。笔者认为征收补偿协议属于典型的行政合同。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之间,行政主体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依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而确立、变更或消灭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2.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3.行政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必须一致;4.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行政合同是代表公益的政府或机关与代表私益的私人为完成社会公共产品的供给,以保障公共利益的维持与增进而进行博弈、协商所达成的一种契约。
现将征收补偿协议与行政合同的特征进行对照:1.征收补偿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政府的征收补偿部门,属于行政主体;2.征收补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需要的房屋征收,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3.征收补偿合同是在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签订的;4.在征收补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征收部门享有行政优益权。因此,征收补偿合同完全具有行政合同的特征,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审理。在《行政程序法》(征求意见稿)中,将行政合同写入其中,代表了先进法治理念发展的方向。在行政程序法颁行之前,人民法院应在程序上依照《行政诉讼法》,参照《民事诉讼法》,允许行政机关作为行政合同的原告;在实体上可以依照单行行政法律法规,参照《合同法》对行政合同进行审理。
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判断
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包括形式上的效力和实质上的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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