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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号权保护制度.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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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号权保护制度

论我国商号权保护制度   [摘 要]商号一直是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妁弱点,但商号在我国有着广泛的应用,并且具有巨大的商业利益,因此,我国的商号保护制度需要加强和改进。本文主要从商号的保护重要性和商号保护妁具体措施的改进进行论述。   [关键词]商号 人身权保护 企业名称登记      1 我国商号权保护制度概述      商号是企业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种特定的或专属的名称,是商事主体在进行商事活动中用于标示自己并于其他商事主体相区别性标记。商号在企业经营发展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讲商号是企业的名片,我国虽已经建立了商号保护的法律制度,但还存在不少问题。2003年4月的“欧美大地”商号纠纷。原告欧美大地仪器设备中国有限公司通过多年的经营,积累了良好的信誉。而后,被告北京欧美大地仪器设备有限公司在北京登记注册成立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则以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是指对企业全部名称的专用权,因此,并不意味着对上述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四个构成要素分别享有专用权为由,认为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本案的争论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一“欧美大地”的商号权。   目前我国还没有保护商号权的专门法律,只有关于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规定,涉及商号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散步在五六个主要的部门法中,相关的法规,规章也很多,比较零散,繁杂。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商号的相关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管理实施办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中,它们共同构成了我国的商号保护法律体系。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在民事权利的人身权部分规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说明,我国的民事基本法将商号权规定为人身权的一种。但我国对于商号权保护的法律也仅仅限定在人身权保护方面,而没有上升到财产权方面,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则没有具体规定。   商号的知识产权保护起源于《巴黎公约》。《巴黎公约》第一条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新型、工业外观设计、商标、服务商标、商号、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巴黎公约》中还规定商号应在本同盟一切成员国内受到保护,无需申请或者注册,也不论其是否为商标的组成部分,该公约特别禁止采用任何手段对竞争者营业场所、商品或者工业活动制造混乱的行为,而这种混乱行为可能因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商号、字号、商标等商业标记而造成。要求成员国必须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有效地制止侵犯他人商号等商业标记及商号等商业标记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巴约》以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发展中国家制定的《发展中国家商标,商号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关于商号的保护中规定:第三者在后来使用该商标,不论是作为商号使用,还是作为商标、服务商标或者集体商标使用,并且类似商号或商标的这种使用可能使公众误解,即视为非法。   种种依据表明,商号是要受到保护的,并且有明文的法律规定商号保护制度,商号保护不能仅仅只停留在人身权方面,国内目前仅有《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显然不能满足需要,并且与加入的国际条约不能接轨。      2 我国存在商号纠纷的原因      我国现有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有着严格的地域限制,企业名称只能在登记机关辖区内得到一定的保护,但在此范围之外,不同行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完全相同而不受任何限制,这种带有明显计划经济色彩的制度,不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   《民法通则》规定了商号的人身权性质,其财产权性质仅限于法学界的讨论和推论,并没有明确把商号作为知识产权加以确定。反映出现行制度没有注意到商号所具有的财产权性质,对商号这一无形资产并未予以高度重视。并且通观《民法通则》与专门涉及企业名称的专项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有商号的概念性规定,因此有关商号的法律性质、地位、保护等问题模糊不清,使得相同的商号可以被不同区域或者不同行业的企业所使用,其结果是从本质上忽视或淡化了商号的识别价值。      3 完善商号保护的立法建议      大胆尝试,鼓励各省制定相适宜的地方性商号权保护法律法规由于全国性的法律修订或单行法的制定都需要较长的时间,而越来越多的商号权纠纷亟需解决,兼顾成本和效益,各省能够更快捷、更因地制宜的制定出满足各自地方经济发展需要的商号权保护法律法规。如《浙江省企业商品管理和保护规定》的出台,就是应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而生的产物。奥地利法学家埃利希曾经说过:“法发展的重心不在立法、不在法学,也不在司法判决,而在社会本身”。   与国际接轨,制定《商号保护条例》,建立起受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商号权法律法规从现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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