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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外资并购风险防范体系构建

论我国外资并购风险防范体系构建   摘要:外资并购潜藏多重风险。与发达国家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相比,我国的风险防范体系尚处于初创阶段,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   关键词:外资并购;风险;构建      近年来,跨国公司在华投资的方式发生了变化,新建投资的应用比例在下降,并购投资方式逐渐盛行。但是相对于新建投资而言,并购投资更具有潜在的多重风险。因此,构建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对于抑制外资并购风险、促进外资并购作用的有效发挥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外资并购的风险      外资并购在推动我国技术进步、生产效率提高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同时,也潜藏着种种风险,集中体现在产业风险中。   1.外资并购在多行业形成垄断。跨国并购会产生经济力量的过度集中,形成了垄断化的市场结构,进而限制或消灭竞争。目前,跨国公司在我国一些地区或行业整体并购中国企业,具有非常清楚的垄断中国市场的动机。其中最为典型的事例就是美国柯达公司对中国感光材料行业的收购,1998年3月美国柯达公司出资3.57亿美元,收购中国的汕头公元、厦门福达和无锡阿尔梅3家感光材料厂。2003年,柯达公司以4500万美元现金,取得了我国最后一家感光材料企业乐凯20%的股权,从而取得了一统中国感光行业天下的绝对优势地位。   2.外资并购威胁产业安全。近年来,外资并购改变了过去相对分散化的方式,出现了系统化和战略化的趋势,少数跨国公司开始对国内不同地区、同一行业若干龙头企业进行系统收购。最为典型的案例是美国的卡特彼勒对山工机械、潍柴动力等机械工程龙头企业的并购。这一情形在电力、石化通用机械、内燃机等行业同样存在。目前,在装备制造业这个对国民经济具有基础性作用的产业中,国产化率不足50%,行业优势地位的丧失直接威胁到了我国的经济安全。   此外,外资还通过品牌扩张和技术优势强化了对我国民族工业的控制。实践中,与外商合资的大多数企业均采用外国的商标,导致我国经过多年积累形成的优势民族品牌大量退出市场。中国的很多产业在跨国公司的全球产业链中处于末端,跨国公司在中国进行的研发??要是适应中国市场的适应性研发,而不是促进企业长远发展的创新性研发,使得中国企业的自主研发受到严重制约。从而大大削弱我国的自主创新能力。   3.外资并购加剧了产业结构失衡和区域经济发展失衡的局面。从外资并购的产业分布来看,集中于第二产业,其比例远远高于第三产业和第一产业。而在三大产业内部,这种不平衡同样是存在的。外商投资产业结构不合理,既加剧了我国产业结构的失衡,不利于我国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又加大了我国调整产业结构的难度,使我国产业结构中的重复建设问题更加严重,结构性过剩加剧。   外资并购集中于三大发达区域:珠三角地区,长三角地区和环渤海地区。这些地区良好的基础设施、高素质的劳动力、便利的运输条件等区位因素对外资有着强烈的吸引力。中西部在以上区位要素条件上具有差距明显,所以跨国公司在华并购的空间分布仍无法避免“东重西轻”的格局。〔1〕这无疑会加剧我国区域经济发展的“二元结构”,不利于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      二、西方国家立法经验      跨国并购是一种极为复杂的市场交易行为,涉及多元的利益主体,西方发达国家规制跨国并购的法律制度,是由多方面的法律互相配合而形成的法律体系。其中以美国最为典型,其先后制定和实施了多项与外资并购有关的法律法规,成为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复杂、最为完善的国家。   1.反垄断立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第7条规定 “公司间的任何并购,如果其结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或导致垄断,都是非法的”。此后,该法历经三次修改:《塞勒-凯弗维尔法》(1950)将禁止企业合并的形式由资本合并扩大到财产合并;《哈特-斯各特-鲁迪南反托拉斯法》(1976)规定了并购前申报制度;《反托拉斯程序修正法案》扩大了《克莱顿法》的公诉范围。   此外,1914年颁布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明确了反托拉斯的调查和执法机构――联邦贸易委员会或司法部。美国司法部于1968年发布了《企业合并指南》,该指南历经1982年、1984年和1992年三次修改,为指导企业并购提供了具体的判定标准。   2.联邦证券法:为了规范上市公司之间的并购活动,美国的联邦证券法对上市公司的并购活动进行了规范。其核心是1968年颁布的《威廉姆斯法》,法案对通过证券交易所逐步收购和通过发出收购要约一次性收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它要求收购企业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向目标公司及其股东做出充分披露,提高了并购的信息透明度。法案还规定,在并购操作过程中,并购方应在发出并购要约前向联邦贸易委员会和美国司法部进行事前通知。由这些机构对该并购案件可能带来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如果其中任一机构认为该项并购可能导致垄断或削弱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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