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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与完善.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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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与完善   [摘要]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中最广泛的主体之一的自然人,其地位在民事法律中举足轻重,他们的行为不仅关系到个人合法利益的维护,更关系到民事生活秩序的稳定和交易活动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我们公证的法定证明对象之一,而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又和民事行为能力紧密相联。一般情况下,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但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我们还遇到一些特殊类型的成年人,比如植物人、脑瘫患者、年老体衰的、智障人士等等,他们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丧失或部分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判断和辨析能力,可是我国现行成年监护制度存在着诸多的欠缺与不足,这就给我们办理公证、适用法律带来了困难。   [关键词]成年监护 改革 完善      本文通过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例和历史发展考察并结合我国社会现实和立法状况,提出了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构想。      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与缺陷      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人的一项制度。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我国监护制度规定在《民法通则》第二章“公民”之第二节,将监护分为对未成年人监护、对精神病人监护两种,对监护人产生、权利、义务和责任作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本文以下简称(意见))中,关于监护问题,补充规定并扩充解释共1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规定的不足,但仍然过于笼统,存在不少问题。本文所说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指的是《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的监护。我国现行法对监护制度的规定是不完备的,特别是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存在着更明显的缺陷,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成年监护制度适用范围过窄,已不能满足当今社会对成年身心障碍者监护的需要   除民法通则中规定的精神障碍者外,尚有不良嗜好,品行恶劣而欠缺意思能力的人,老年人中的多发病即老年痴呆症患者,其他智力障碍(智商低下、弱智),身体残疾者(植物人、危重病人及生活功能残缺之人)。由此可见我国成年监护制度只适用于精神病患者,使其适用对象和范围受到很大限制,难以真正实现监护制度的作用。      2、监护种类及方法过于单一,缺乏全面与综合考虑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成年监护只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缺少国外立法中意定监护制度(即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任信赖之亲朋作为自己将来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之监护人)的设计,对被监护人个人之意思尊重不足。此外,我国监护制度中保护方式单一,民法通则对成年精神病人区分为两个层次,即无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如此,在保护方式上至少分为两种,而现行监护制度对被监护对象不做区分,无视被监护对象的行为能力程度的不同状态,简单地规定为单一的保护方式,有以偏概全之弊。      3、监护理念落后,漠视被监护人残存的自治权利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为维护一个交易的社会,过于偏重精神障碍者生理状况所导致的意思能力欠缺对他人、对社会的影响,而漠视了对残障者平等地位的保护。医学研究表明,除自然性的精神病人外,各种类型的精神障碍者如间歇性,慢性精神病人仍有部分判断认识力。由此可见,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理念不是以充分尊重和利用障碍者的判断能力为圆心而设计的,而是以法律强行剥夺或限制行为能力,复为其设置法定监护作为代理人代为意思表示。这种无视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和发挥其尚存的行为能力的成年监护理念,必须重新加以探讨和反思。      4、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   监护的内容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监护事务又可分为人身的监护与财产的监护。《民法通则》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设定得不完备、过于原则。仅在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负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时应赔偿。相比之下,各国民法普遍对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责任作详细的规定,具有十分可行的操作性。例如,关于监护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规定,而瑞士、日本、法国、台湾均明确规定监护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德国虽然原则上规定监护是无酬的,但监护人对因执行被监护人事务所支出的费用享有请求权,而且根据合理原则,也可给予适当的报酬。再来,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5、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很不合理   我国民法虽然规定了监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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