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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废止可行性

论我国经济犯罪死刑废止可行性   摘要:从多个视角,采取逻辑的思维、辩证的观点,从对中国刑法关于经济犯罪中适用死刑的情况分析开始,借鉴国外理论,分析理论依据,论述了我国现行刑法中经济犯罪死刑废止之可行性,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建议。   关键词:死刑;经济犯罪;正当性;效益性   中图分类号:D924.1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0)20-0131-03      绪言   死刑,其存在抑或废止,在21世纪提倡人道主义的时代已经成为全世界人们一个密切关注的问题。早在1764年,贝卡里亚就在《论犯罪与刑法》一书中对欧洲中世纪封建专制社会的刑法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并提出了死刑废止论。然而其母国意大利直到1994年才彻底实现了废止死刑。可见,在废止死刑的路途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到目前为止,世界上已有近一半的国家在法律上废除了死刑或者在事实上不执行死刑。即使在保留死刑的国家,死刑的适用也受到严格的限制。1989年11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关于废止死刑的国际公约,进一步推动了废除死刑的发展。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死罪28个,这与世界上通行的做法不符合。但是,也应该明确一点,目前在我国,全面废止死刑是难以一蹴而就的。然而,在非暴力犯罪特别是经济犯罪领域中,死刑的废止,笔者认为是可行的。   一、经济犯罪废除死刑的理论依据   (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正当性   “正当性”也叫做“公正性”。西塞罗认为,公正意味着共同拥有国家的法律,相互承认权利和义务,维护自然的秩序,法便是公正与非公正事物之间的界限。具体到刑罚上来说,应该表现在这样的方面:一、刑罚所剥夺的价值不得高于犯罪所危害的价值。二、刑罚的手段正当,罪刑相适应。重罪重刑,轻罪轻刑。   “滥施极刑从来没有使人改恶向善”,著名的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著作《论犯罪与刑罚》中这样写下。只要是有正常法律意识的公民就会把生命和自由看作是最为宝贵的东西,是不受剥夺的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为什么一个公民不可以杀人,而一个由人民组成的国家就可以正当的杀人呢?贝卡里亚认为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某人在被剥夺自由之后仍然有某种联系和某种力量影响这个国家的安???;二、处死他是预防他人犯罪的根本的和唯一的防范手段。” 也就是说,国家是人民意志的集合体,是为了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幸福的产物,它的产生注定了它要为多数人所服务。当国家的利益受到威胁或者遭到损害时,国家将代表大多数人的意志来制裁这种非正义的行为,行使刑罚权。如果一部分人的行为严重危及国家或者他人的生命,或者具有这样的可能性,国家就可以正当的剥夺一部分公民的生命,来惩罚或者预防这样的结果发生。如果不具备这样的条件,那么任何人(包括国家)都不能够剥夺任何一个公民的生命。   (二)经济犯罪适用死刑的效益性   经济犯罪死刑的效益,就是要用最小的社会代价换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惩罚犯罪的根本目的在于预防和消除再犯。我们不能忽略的是,经济犯罪所造成的大量损失,在适用死刑之后,是很难弥补的,而且我们放弃了给犯罪人机会利用无偿劳动弥补这一损失的权利,对于我们来讲,也是一种浪费;而对于犯罪人来讲,即便心存悔意,也没有机会再为自己的行为做出补偿了。经济犯罪的收益就是预防犯罪行为的再次发生。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   1.特殊预防   是指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剥夺和限制其再犯的能力,使其不再重新犯罪。特殊预防有两种方式:一、通过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死刑,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二、通过对犯罪行为适用刑法,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犯罪。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也就是采取第一种方式,实际存在很多问题。   经济犯罪的原因是很多的,我们在前面谈到了犯罪人的动机―牟利性,这只是一个方面,是内因。还有外因,比如社会原因、社会体制和经济体制的漏洞、监管体制的缺陷、被害人的麻痹大意和执法的松懈,都可能给经济犯罪提供滋生的土壤。如果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其结果便是将本应由社会承担的责任完全转嫁给犯罪者给人,这对于犯罪人显然是不公平的。 刑事社会学派的代表李斯特曾经说过:“任何一个具体犯罪的产生均有两个方面的因素共同使然,一个是犯罪的个人因素,一个是犯罪人的外界的、社会的、尤其是经济的因素。”   2.一般预防   是指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主要包括:(1)危险分子,即具有犯罪危险的人,如尚未得到有效改造的刑满释放人员;(2)不稳定分子,极容易犯罪的人,主要存在于不良群体的失业者中;(3)犯罪被害人。一般预防的途径包括:一、对犯罪人判处刑罚,警告社会其他人员,使其不敢或者不愿实施犯罪行为;二、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号召社会成员防止和抵制犯罪发生,以利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犯罪。   对受害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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