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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进步与不足

论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进步与不足   摘要: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开始实施。分析了新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进步之处和尚存在的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新《保险法》;不可抗辩 进步;不足;建议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2-0209-01      1 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的进步之处   1.1 新法对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    新《保险法》在第十六条中这样规定: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另外,新法还在第三十二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六款的规定。”   根据新《保险法》的规定,当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但为了防止保险公司滥用该解除权,新保险法对合同解除权的期限加以了限制,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同时,新??保险法》借鉴国际惯例,增设了保险合同“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即保险合同成立满2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此规则对于长期人寿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意义重大,填补了现行保险法的空白。   1.2 旧《保险法》中的相关规定   旧《保险法》在第十七条这样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并在第五十四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除外。”   1.3 新《保险法》不可抗辩条款的进步之处   对比新旧保险法,可以发现,新保险法中的不可抗辩条款是新引入的,旧法中只是规定了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却没有规定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时间限制,仅仅是在人身保险合同的年龄误告方面(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的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才有时间限制,时间限制为两年。新法延续了旧法在年龄误告方面的不可抗辩规定。同时限制了在其他方面因投保人未尽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获得的合同解除权,即在其他方面也采用了不可抗辩条款,有力地保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2 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与建议   2.1 新《保险法》中不可抗辩条款的不足之处   新《保险法》第十六条包括七款。其中第一款对告知义务遵循“询问告知主义”进行了明确,保险人询问的应当告知,没有询问的则没有告知义务;第二款则规定了违反告知义务的后果,即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该解除权有两个限制条件,一是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告知;二是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率;不满足这两个条件的则不能解除。第三款首先规定了行使解除权的期限,即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逾期则解除权消灭;其次是“不可抗辩条款”,即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该条文第四款、第五款针对故意和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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