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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邮件证据效力.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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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邮件证据效力

论电子邮件证据效力    【摘要】 加入WTO后,我国外贸企业在国际化竞争中担当着更加重要的角色。加强国际贸易信息化建设进程,提高外贸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是当前我国国际贸易事业的重中之重。毋庸置疑,国际贸易信息化目前已成为业内人士普遍关注的话题。但是随着国际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电子邮件被广泛运用,它能否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据被采用,一直为学界所争论。文章通过案例分析,对电子邮件的证据效力给予肯定,并对其归属的类型做了分析,以此促进国际电子商务信息化的发展。    【关键词】外贸企业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 电子邮件 证据性质 证据效力      电子商务是外贸企业营销的重要手段之一,其优点是成本低、信息量大、效率高。因此,目前国内外企业利用电子商务很普遍。近年来,国外不法商人也看到了电子商务的方便之处,通过电子商务欺诈我国出口企业的案例不断增加,这应引起外贸企业的高度重视。      一、一起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案例简介       2007年11月,浙江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接到美国加州某服饰有限公司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的一封电子邮件,要求订购价值200美元的饰品。甲公司很快回复表示同意,并要求对方先支付50%的货款,其余的50%货款待货到后一周内付清。乙公司表示同意,很快汇来100美元,甲公司按时发货。货到后,乙公司很快汇出余款。后来又做了几笔货款金额为几千美元的生意,乙公司付款也比较及时,双方逐渐建立了互相信任的关系。到了2007年上半年,乙公司订货量加大,由每笔几千美元上升到几万美元。2007年3月乙公司要求订购价值2.6万美元的货物,并要求货到付款。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信誉较好,其网站做得也很好,还能进入该网站与客户时时聊天,就同意了货到付款的条件。货物是根据乙公司的要求,直接发给了乙公司的客户,到了付款截止日期,乙公司并不支付货款,推诿货还未卖出,后又以资金紧张为借口,拖延付款时间。甲公司认为2.6万美元数目不大,就等了一段时间,还经常进入乙公司的网站与其联系,包括催收货款。结果乙公司不久后关闭了自己的网站,甲公司无法进入该???站与其沟通,电话、传真也无人接听。通过查找,甲公司发现乙公司有新建了网站,继续通过网络从我国多个厂家进口货物,而且经营的货物品种很多,还在不断地欺诈我国其他出口企业。甲公司想通过法律手段追讨货款,但他们苦于没有证据,步履维艰。      二、关于电子邮件等电子证据效力的争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因此,在对电子邮件等证据的法律定位过程中,我国法学学者一般是在继续沿用上述分类传统的前提下提出了以下最具代表性的观点。   1、视听资料说   这种观点目前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采纳。主要表现在一些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其中视听资料的范围包含了一部分电子证据的形式。如最高人民检察院1996年12月32日发布的《检察机关贯彻刑事诉论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第1款规定:“视听资料是指以图像和声音形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以及犯罪嫌疑人实施反侦查行为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胶片、声卡、视盘、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持这种主张的学者通常认为:视听资料是指可视、可听的录音带、录像带之类的资料,电子证据可显示为“可读形式”,因而也是“可视的”;视听资料与电子证据在存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是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储存在非纸质的介质上;存储的视听资料及电子证据均需借助一定的工具或以一定的手段转化为其他形式后才能被人们直接感知;两者的正本与复本均没有区别;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于视听资料最能反映综合的证据价值等。   2、书证说   一些学者把电子邮件等证据归入书证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上,电子证据则只是以不同的方式(电磁、光等物理方式)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两者的记录方式不同、记载内容的介质也不同,但却具有相同的功能,即均能记录完全相同的内容。   (2)电子证据通常也是以其代表的内容来说明案件中的某一问题,且必须输出、打印到纸上(当然也可显示在屏幕上),形成计算机打印材料之类的书面材料后,才能被人们看见、利用,因而具有书证的特点。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据此也可以推断出电子合同证据系书证的一种。    (4)各国立法上尝试的功能等价法亦足以填平传统书面形式与电子合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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