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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界环境损害损失分担制度
论跨界环境损害损失分担制度
摘要:环境损害责任是国际责任制度的新领域,其理论基础和具体制度与传统的国家责任有较大的区别,是对传统国家责任制度的补充和完善。两种责任制度在不同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共同构成国际责任制度的内容。对于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主要表现为损失的分担,出于保障受害者利益和保护环境的目的,探析了如何构建跨境环境损害的损失分担制度。
关键词:跨界环境损害;国家责任;归责原则;损失分担制度
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33-0098-02
为了确保经济的繁荣与发展,确保社会的安全与稳定,世界各国无不致力于高科技的研究和应用。从外空物体的发射到原子能的利用,从航空运输到海上运载石油,从边境河流和共他资源的开发利用到原子、化学武器的试验,所有这些活动在带给人类巨大利益的同时,其潜在的危害性也是巨大的。近几年来,国际上连续发生的由现代工业和科技活动引起的灾难性事故,例如:核电厂发生泄漏、爆炸事故,对邻国造成核污染:空间实体失控而坠入他国境内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以及环境的污染;跨界水资源的污染以及大面积的工业酸雨等等,无不令人震惊而引起国际社会的关切。
传统的国际法理论认为,国家责任是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引起国家责任的条件,一是国家的作为或不作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二是该行为归责于国家。引起跨国环境污染的危险行为,大都不能满足这两个条件。首先,这些行为因为并未受到国际法禁止,所以很难说是违背国家义务。其次,如何判断这些行为可归责于国家,是很困难的。国家对损害的发生,既非故意,又很难说有过失,而且很多损害事故的直接行为主体是私人经营者,对私人行为造成跨国环境损害是否应由国家承担责任,究竟如何规范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社会尚无明确统一的态度。
国际社会深感该问题的严重性,意识到应制定相应的规则,使国家或其他主体对此类行为造成的损害性后果承担国际法上的责任。1976年12月15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31/97号决议,敦促国际法委员会尽快??究审议“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的国家责任问题”。国际法委员会在1998年8月通过了《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国际责任(internation-a1 liability for injurious consequences a rising out of acts not pro-hibited hv international,1aw)(预防有害活动的跨界损害)(pre-vention of transboundary damage from hazardous activities条文草案》(下文简称草案》)。
一、跨界环境损害的归责原则
从现代意义上来说,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制度己不仅仅指国家为不法行为承担国际法律责任,它还应当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性后果――对损害的补偿。我们需要从过失责任与严格责任两方面厘清国际环境损害中的国家责任理论的发展脉络。
1 过失责任。传统国际法中,只有当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可以归咎于该国时,才引起国际责任。在过失责任理论下,国际法上的责任问题是以违反国际法的行为或不行为为前提的。也就是说引起国家责任的条件一是该行为违背了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二是该行为可以归责于国家。
2 严格责任。传统理论认为,“过失”是产生国家责任的基础。然而,对于因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国际社会变动的客观现实而产生的跨界损害责任而言,其行为乃既无“过失”,也无“故意”。那么到底该依据什么样的原则呢?对此问题,不仅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意见不一,在国际法学界也是各执其说,观点不一。其中,分歧最大的是能否将“严格责任”作为跨界损害责任制度的法律基础。
一种观点认为,严格责任是取代基于不当行为的国家责任制度的唯一途径。否定严格责任往往会导致不当地保护了损害活动行为国的利益而使受害国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与此相反,另一种观点反对在跨界损害责任中引入严格责任的概念,认为这一概念目前仅仅是某些特殊协议或制度的产物,在习惯国际法中没有地位,任何使其一般化的企图,都会被认为是不当侵犯主权国家的行动自由而遭到拒绝。国际法委员会中不少委员主张严格责任原则上可以作为跨界损害责任的基础之一但不是唯一依据,可以说是一种变通了的严格责任。
总的说来,以国家责任作为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方式,其发展一直都不能令人满意。至20世纪末,该问题已经进入了瓶颈阶段,亟须一种新的方式、理念来应对环境责任与国际环境损害赔偿的现状,使之从困境中解脱出来。在这种大背景下,国际法委员会1999年报告和2001年关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引起的责任问题的报告”,脱颖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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