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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交叉适用.docVI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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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交叉适用

论过错原则与无过错原则交叉适用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内容摘要:本文对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进行了深入的分析,运用民事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本理论,结合不同学者对此问题的代表性观点,提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新思路。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 过错原则 无过错原则 交叉适用      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此点,各国法律多采相同原则,即被害人须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理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所谓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此乃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核心问题同样是归责原则。目前,存在无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原则和过错原则等不同观点。《侵权责任法》第48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并未明确归责原则。      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的变迁及争议      第一个阶段是从1987年1月《民法通则》生效到1992年1月国务院颁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生效。基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形成通说:汽车应属于高速运输工具,驾驶汽车属于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民法通则》第123条确立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无过错原则,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是交通事故责任的免责事由。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几乎没有争议。   第二阶段从1992年1月国务院颁布《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生效到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民法通则》和《办法》同时并存。《办法》第2条和第19条规定,明确了交通事故责任应适用过错原则,这与《民法通则》123条确立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无过错原则相矛盾。但是《办法》第44条又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很显然,这是典型的无过错原则,是针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驾驶人责任适用的。它仍然是以《民法通则》123条为基础。因此,这一阶段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并存。   第三个阶段从2004年5月《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到2008年5月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是归责原则的规定,对不同交通事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点:第一,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责任;第二,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第三,机动车对行人、非机动车的无过错责任。有的学者认为,该法第76条确定机动车致害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无过错责任的出发点是值得肯定的。但是,第76条的规定强加给了机动车一方过于严苛的责任,造成了机动车保有人和驾驶人一方的恐慌,并且出现了放纵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增加道路交通中的危险因素,不利于维护交通秩序和交通安全的后果,存在很大的社会危险。   第四个阶段从2008年5月修订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生效至今。2007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存在的争议主要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究竟是什么。      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交叉适用的归责原则      (一)非单纯的过错、过错推定、或无过错原则   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归责原则,有三种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都不尽正确,现分述于下:   过错原则。有的学者认为,在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坚持过错原则。除非存在特别的事由,可以改变双方采同样归责原则的规则。只有事故的确是由于机动车本身的危险性造成的情况下,才能够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额度的责任。在事故的发生取决于双方行为的场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则,就是平等和公平的体现。笔者赞同对于行人和非机动车一方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对于机动车一方不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没有充分考虑机动车的强势地位和世界各国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的发展趋势和价值取向,把交通事故责任和一般的侵权责任等同起来,所以坚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尽管该观点也提出,在事故的确是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时,对机动车一方适用无过错原则归责,让机动车一方承担一定限额的责任。但实际上,在现实中是不存在纯粹由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造成的交通事故,即使交通事故是由当事人的过错和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共同造成的,划分当事人的过错和机动车本身的高度危险也没有现实可能性。可见,最起码对机动车一方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余地。   过错推定原则。有学者认为,《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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