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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 代位求偿
浅析财产保险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制度
摘要:保险法中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是以公平为原则, 以求得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为目的而产生的一项重要民事权利,是保险法中的一项专门制度。我国《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代位求偿权制度作了一些规定,其具有特殊的地位和特征,在实务中的行使也很普遍。基于此,本文就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法理依据、与合同中债权人的代位求偿权的异同、代位求偿权构成要件、行使范围以及适用限制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财产保险 代位求偿 第三人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财产保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后,自动取得由被保险人转让的对第三方责任的请求权,是法定的债权转移。我国先后颁布《海商法》、《保险法》、《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有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但是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代位求偿权行使还是存在很多有争议的问题。
一、代位求偿权的概念及其法理依据
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是指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后,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制度。该制度赋予了保险人代位求偿制度,即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所取得的被保险人享有的依法负有民事赔偿的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代位求偿权作为一保险专业术语,其渊源于民法理论上的“代位权”,是“代位权”在保险领域中的应用。最早的案例始见于1782年的“马森诉森茨勃”一案,代位求偿权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而产生并不断完善。在保险实务中,当保险标的发生因第三人的责任导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造成损失时,被保险人既可以向保险人请求赔付保险金,也可以向有责任的第三人请求赔偿损失。因此,被保险人可能因同一保险标的而获得双重实际损失的补偿,这有悖于保险的宗旨;但若不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第三人就因此而逃避法律责任,则又有悖于民法中的公平原则。为防范保险中的道德风险同时又体现民法中的公平,在保险理论及实务中,设立了代位求偿权制度。但这一制度仅限于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主要是指财产保险。
目前,在学术界有关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争议颇多,概括起来有四种:1. 不当得利说。即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将因侵权损害赔偿和保险合同赔偿而获得高于实际损失的利益,形成不当得利。2.保护投保人利益说。即每一保险事故发生如导致保险人给付义务,显然将减少保险人的资产,影响保险人的偿付能力,不利于保护投保人的利益。3.物上权利转移说。即保险人在支付全部保险金额后,保险标的相应权利即转移给保险人手中。4.社会公平说。即人人都应对自己的过错负责,所以加害人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如果被保险人在得到保险人的赔偿后,可以不再追究加害人的责任,从而有违社会公平。
被保险人只是可能因同一保险标的获得双重赔偿,但不是一定会获得双重赔偿,所以,不当得利说的观点不成立;在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为一人时,被保险人的利益是在投保行为完成后从共建基金中获得保障的,与保险人的利益是分离的,所以,保护投保人利益说难以自圆其说;依据物上权利转移的法理要求,物上权利转移必须以物的转移为基础,在保险标的发生实际全损时,真正意义上的物已不复存在,物的转移无从谈起,更谈不上物上权利的转移,物上权利转移说是站不住脚的;至于第四种观点,在实践中,保险人可以事先使用合同条款放弃或发生损失后决定放弃,这并不违背社会公平。综合上述几种观点,笔者认为代位求偿权的法理依据应当是保险法中损失补偿原则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前者可以防止被保险人因同一标的而获得双重赔偿,后者可以防止第三人因此而逃避法律责任,两者结合,正符合法律的精神和道德要求。
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债权人代位权的异同
作为学习法律的学生,深知全方位的运用法律知识很重要。所以在此对保险代位求偿权以及合同法中债权人的代位权做一个肤浅的对比。
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两者相同之处表现为:第一,权利均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当事人不得依约定而改变之;第二,权利的义务主体均为第三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向对保险事故发生具有法律责任的第三者行使,合同代位权是向债务人之债务人,即次债务人主张;第三,代位权是在两个具有关联性的债权之上产生的一种新的债权。代位求偿权与基础债权既相互牵连,又相互独立。
然而,保险代位求偿权与合同代位权同名而异义,两者有着本质的不同。合同代位权的功能在于保全债权,而保险代位求偿权是实现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债权。保全债权与实现债权两者间不仅存在理论鸿沟,而且实际运用效果差异明显。合同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效力归债务人所有,并纳入其一般财产,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因债权平等对该结果均享受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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