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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违法处理程序及时限
矿产违法案件的行政处罚法律依据、程序、时限
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
3、《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4、《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5、《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6、《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8、《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0、《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12、《国土资源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范围》
13、其它有关法律法规
矿产违法行为的处罚依据具体条文:
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罚则: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四条
罚则: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区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3、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第四十二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4、违反《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二条、《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五十三条
罚则: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第四十二条
罚则: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6、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长期达不到设计要求,未按照开发利用方案施工或开采,未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进行合理综合回收或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资源破坏损失和浪费
处罚的依据:《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
罚则:应当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吊销采矿许可证
7、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监督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批准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和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或者对违法采矿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处罚的行为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
罚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违法颁发的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8、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或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9、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罚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0、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行为
处罚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罚则: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违反《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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