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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国际海上搜救公约》
《1979年国际海上搜救公约》
1998年修正案
第MSC.70(69)号决议
(1998年5月18日通过)
第一章 术语和定义
1.1本附则中使用“须”字时,表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要求所有当事国一致应用的规定。
1.2 本附则中使用“应”字时,表明为海上人命安全起见,建议所有当事国一致应用的规定。
1.3 本附则中使用的下列术语,其含义如下:
.1搜寻——通常由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协调的、利用现有的人员和设施以确定遇险人员位置的行动;
.2救助——拯救遇险人员、为其提供初步的医疗或其它所需要的服务,并将其转移到安全地点的行动;
.3搜救服务——使用公共和私有资源,包括协作的航空器、船舶和其它航空器和装置,履行遇险检测、通信、协调和搜寻救助的职责,包括提供医疗咨询、初步的医疗援助或医疗移送;
.4搜救区域——与一个救助协调中心相关联的、并在其中提供搜救服务的划定明确范围的区域;
.5救助协调中心——负责促进某一搜救区域内搜救服务的有效组织并协调搜救行动的单位;
.6救助分中心——按照负责当局的特别规定为辅助救助协调中心而设立的隶书于该中心的单位;
.7搜救设施——任何可用于搜救行动的移动资源,包括指定的搜救单位;
.8搜救单位——由受过培训的人员组成并配有于迅速执行搜救行动的设备的单位;
.9报警点——作为报告紧急情况的人员与救助协调中心或救助分中心之间中介的任何设施;
.10紧急阶段——根据具体情况系指不明阶段、告警阶段或遇险阶段的通称;
.11不明阶段——对人员、船舶或其它航行器的安全情况尚不明确的阶段;
.12告警阶段——对人员、船舶或其它航行器的安全情况感到忧虑的阶段;
.13遇险阶段——有理由相信人员、船舶或其它航行器处于严重和紧迫危险情况而需要立即援助的阶段;
.14现场协调人——被指定在某个特定区域内协调搜救行动的人员;
.15秘书长——指国际海事组织秘书长。
第二章 组织和协调
2.1 提供和协调搜救服务的安排
2.1.1各当事国,在能够单独地或与其它国家合作和,视情而定,与本组织合作这样做时,须参与开展搜救服务的工作,确保对海上遇险的任何人员提供援助。在收到任何人在海上遇险或可能遇险的信息时,当事国的负责当局应采取紧急步骤,确保提供必要的援助。
2.1.2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如果适当,与其它国家合作,确定搜救服务的下列基本要素:
.1法律框架;
.2指定负责当局;
.3组织现有资源;
.4通讯设施;
.5协调和操作职能;和
.6改进服务的方法,包括规划、国内和国际间的合作关系和培训。
当事国须尽可能地遵守本组织制定的有关最低标准和指南。
2.1.3为确保提供足够的岸基通信基础设施、高效的遇险报警线路和适当的行动协调,以便有效地支持搜救服务,各当事国须单独地或与其它国家合作,确保按照第2.1.4和2.1.5款的要求,在每一海区建立足够的搜救区域。此种区域是邻接的,并尽可能不重叠。
2.1.4每一搜救区域都须通过有关当事国之间的协议来建立并须将此项协议通知秘书长。
2.1.5如有关当事国在搜救区域的具体范围上不能达成协议时,这些当事国须尽其最大努力在该区域内提供搜救服务的等效全面协调的相应安排上达成协议。此项安排须通知秘书长。
2.1.6有关第2.1.4和2.1.5款中所述区域或安排的协议须由有关当事国予以记录或采用各当事国接受的书面计划形式。
2.1.7搜救区域的划分不涉及并不得损害国家之间边界的划分。
2.1.8在考虑按第2.1.4款经协议建立海上搜救区域时或按第2.1.5款缔结有关适当安排时,如适用,当事国应努力寻求海上和空中搜救服务间的一致性。
2.1.9已接受为特定区域提供搜救服务责任的各当事国,须使用搜救单位和其它现有设施向海上遇险或可能遇险的人员提供援助。
2.1.10各当事国须保证对在海上遇险的任何人员提供援助。而无须考虑人员的国籍、身份或其所处的环境。
2.1.11各当事国须向秘书长提供有关其搜救服务的信息,包括:
.1负责海上搜救服务的国家当局;
.2建立的负责一个或多个搜救区域及其中的通信的救助协调中心或提供协调的其它中心的位置;
.3其一个或多个搜救区域的范围及岸上遇险和安全通信设施的覆盖范围;和
.4现有搜救单位的主要类型。
各当事国须优先更新作出任何重要变更的信息。秘书长须将收到的信息转发给所有当事国。
2.1.12秘书长须将第2.1.4和2.1.5款所提及的协议或安排通过所有当事国。
2.2 开展国家搜救服务
2.2.1各当事国须为搜救服务的全面开展、协调和改进,制定适当的国家程序。
2.2.2为支持高效的搜救行动,各当事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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