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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 中国法制史第17章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
第17章 南京国民政府时期的法律 一、法律指导思想 二、立法活动 三、法制特点 四、法律内容 一、法律指导思想 总的来说,是以孙中山的三民主义作为总的法律指导思想,但被国民政府断章取义地加以运用: 1、强调国家与社会本位 2、从“权能分治”到“五权宪法” 3、从“建国三时期说”到“训政保姆论” 二、立法活动 立法活动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为1927—1937年 ,是南京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初建时期,也是国民党运用法律确立其一党专政地位的时期 。 第二阶段为1937—1945年,是南京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发展时期,出现了两重性的特征:一方面承认共产党的合法地位,法律的矛头不再指向共产党,同时颁布《国家总动员法》、《惩治汉奸条例》等有利于抗战的法律;另一方面,又颁布了一系列旨在加强蒋介石独裁统治地位,箝制人民自由,进而打击、限制共产党活动的反动法令,如1939年《处置异党实施办法》、《共产党问题处置办法》等。 第三阶段1946年内战爆发至1949年国民党退出大陆,是南京国民政府六法体系的衰落时期,也是其统治走向崩溃的时期。 三、法制特点 1、继受法与固有法的混合 2、普通法与特别法并存,且特别法的效力也往往高于普通法 3、立法与司法脱节 四、法律内容 (一)宪法性文件 1、《训政纲领》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 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蒋介石继续北伐。1928年6月,奉系军阀张作霖退出北京,4日在沈阳附近的皇姑屯被日本人炸死。7月,蒋介石宣布结束“军政时期”而进入“训政时期”。胡汉民和孙科随后在巴黎向中央政治会议电交《训政大纲》提案,为国民党中央所接受。1928年10月3日国民党第二届中央常务委员会通过《训政纲领》。 《训政纲领》的要点是确认国民党为最高“训政者”,把国民党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代替(原文用词为“代表”)国民大会掌握“政权”(第一、三条),将立法、行政、司法、考试、监察五项“治权”交由国民政府执行(第四条),把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变成政府的直接领导机关,“指导、监督国民政府重大国务之施行”(第五条),国民党“一党专政”的统治地位得以确立。 同年10月8日,国民党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确立了五院制的政权组织形式,同时规定了五院分权制衡、国务会议集体决议的原则。 2、《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1931年5月5日) (1)确立国民党一党专政的国家制度。 (2)规定“五院制”的政府组织形式。 (3)规定一系列公民的民主自由权利,但每项权利后都附有“非依法律 四、法律内容 不受限制”之类字样。 (4)规定南京国民政府的经济制度 ,保护官僚资本主义。 3、“五五宪草” 与《训政时期约法》相比,最根本的特点──如坚持国民党对国民政府的领导,蒋介石的个人独裁,都没有丝毫改变。但在表现形式上,还是有些微的变化: (1)改行总统制 ;(2)取消《训政时期约法》的“训政纲要”一章,增加“国民大会”专章;(3)更加强调中央集权制度。 4、1947年《中华民国宪法》 共17章,175条,其主要内容如下: (1)以三民主义、五权宪法确定国体与政体; (2)权力受到限制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国民大会; (3)半总统制半内阁制; (4)规定人民的种种自由权利; (5)平均地权,节制资本。 (二)刑法 1、《中华民国刑法》(1928年、1935年两部) 1935年《中华民国刑法》分为“总则”、“分则”两编,共47章357条。其内容特点(1)加重对“内乱”、“妨害国交” 、“杀人”、“强盗”等严重危及国民党政权及其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而且将严惩的范围扩及于“预备犯”与“未遂犯”。(2)继受西方通行之刑法原则,并注重中国传统之 四、法律内容 伦理观念。(3)采纳社会防卫主义,实行保安处分制度,用以补充或代替刑罚的措施。 2、刑事特别法 在刑事镇压方面,南京国民政府更多的是依靠大量的刑事特别法。这些刑事特别法的主要特点是(1)补充和扩大刑法典关于犯罪的内容和范围。特别是把中国共产党和其他进步力量反抗其专制统治的行为规定为犯罪 ;(2)实行重刑主义,如在《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中则规定,对内乱罪不问首从,一律处死刑或无期徒刑;(3)触犯刑事特别法的“犯罪”,多由军事机关、军法机关或特种刑事法庭审理;(4)对共产党人和革命群众实行“保安处分”制度。 (三)民商法 1、《中华民国民法》 《中华民国民法》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颁布实施的民法典, 其特点以下几个方面:(1)民商合一;(2)社会本位主义,强调保护公序良俗;(3)吸收更多的西方资产阶级民法原则,并愈加注意继受法与本土法的结合 ;(4)肯定习惯之法律效力 ;(5)对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仍有相当的保留,如它确认以夫权为中心的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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