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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法总则部分(2011年2月修改版)
民法系列---(三)
债 权 法 讲 义
【参考书】—债权总则编》
崔吉子 著 :《债法通论》 (本讲稿为该书缩版)
要求事项:
每堂课必备合同法、物权法--读法条,须要理解立法之目的;
勿停留于读和听,须要独立思考;
培养阅读判例的习惯(将电脑用于学习,不要收集八卦资料);
反复学习—(总论+物权+债权)
“学而不思则罔 思而不学则殆”
*此讲稿提供范围仅限于听课生,勿转发于他用!
华东政法大学 民法教研室
2011.2.21.
重点:
债的意义及其性质
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趣味概念
在日常生活中债权关系与好意关系,如何区别?
债权就是请求权,此说法有无道理?
权利与权能为同一概念,此说法有无道理?
第一讲 序论
一、债的意义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可以请求特定给付的权利义务关系。
债权债务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一方为债务人。
债权人享有的权利称为债权,债务人负担的义务成为债务。
1、债权(与物权有何区别?)
(1)[概念]
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所谓特定行为,又称为给付。
给付分为:积极的给付和消极的给付;前者,是指积极的供给一定财物或劳务;后者,是指消极的不为一定行为,二者均可成为债权的标的。
(2)[性质]
(a)请求权(非支配权)
债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债务人有义务为特定行为或不为特定行为。因此,债权内容主要是请求权而不包含支配权,债权人只能依据债的内容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而不能直接支配债务人的财产,更不能支配债务人的人身。债权的客体为给付,而给付系债务人的特定行为,债权人并不能直接支配该行为。
债权不仅可以出卖、赠与,亦可用于质押、设定让与担保,此类情形并不需要债务人的积极协助,在此意义上而言,体现了债权的支配性。但债权的支配性毕竟不完全等同于物权的支配性,债权人不能直接支配权利客体。
注意区分!!!
※ [权利与权能]
权能:构成权利内容的各种法律上的力;如所有权是一种权利,但构成其内容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为权能。因此,以一个全能成立一个权利内容时,权利=权能。
债权的权能,是指债权人依其债权得为的行为,包括:给付请求权(债权的请求力)+给付受领权(保持力)+债权保护请求权(强制执行力)+处分权能。债权具备以上请求力、保持力、强制执行力、处分权能时,就是效力齐全的债权,亦叫完全债权。
※ [债权和请求权]
请求权〉债权
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身份请求权等;共同点:特定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能;区别:发生请求权的基础权利不同;各请求权的内容和效力不同。
债权不仅具有请求的权利,还可发生抗辩、抵消、解除、撤销及代位等权利。因此请求权只能称之为债权的主要内容,并非等于债权的全部。如诉讼时效的经过可导致请求权的消灭,但并不消灭受领权,故债权人仍可有效地受领给付。亦即,请求权是债权的主要权能!
(b)相对权,但亦具有不可侵性(非绝对权)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债权债务只存在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要求给付,对于债务人以外的一切人,债权人都不得主张债权,因此债权是一种相对权。此即债的相对性。
[学界争论]
但随着社会变迁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复杂化,在各国理论与实务中出现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即债权是否具有不可侵性的问题,对债权的相对权理论形成挑战。对该问题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债权不具备不可侵性论者认为:(1)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只对义务人有约束,不能约束第三人。(2)债权是一种可得利益,尚未取得时,不存在侵权,期待利益不保护。(3)权利可分为相对权和绝对权,如果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则无区分的意义。债权具有不可侵性论者则认为:(1)债权是一种民事权利,是权利就要保护。(2)期待利益也受保护,如果妨碍期待利益的实现,也是侵权。(3)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划分是相对的,其标准本身就是有争议的。
本讲稿认为,债权的不可侵性,是指债权对抗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的效力。债权具有相对性,仅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是债权的对内效力;就对外效力而言,债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一样都具有不可侵害性,当此种权利受到第三人侵害之后,债权人有权获得法律上的救济。英国、美国、法国以及日本的判例皆采肯定说。不过债权仅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可任意设定,对第三人缺乏公示性,且宽泛地规定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将使第三人动辄得咎,妨碍自由竞争、损害经济效率,因此对于侵害债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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