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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探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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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探析

司法实务中单位犯罪的几个问题探析   一、关于“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区分问题   同自然人犯罪一样,单位犯罪也是以单位实施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的危害行为为基础的。但我国刑法学通说在讲到单位犯罪的危害行为的时候,都是笼而统之地说,单位犯罪就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没有说明无血无肉、无手无脚的单位是如何实施犯罪行为的。因此,这样概括单位犯罪并没有多大意义。   实际上,单位是民法上所拟制的权利义务主体,其社会活动是由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实施的,其自身不可能实施所谓单位犯罪行为。但是,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是单位组成人员,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自己独立思想的个人,他可以影响单位意志并作为独立于单位的社会关系主体的身份出现,独立处理自己的事务。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的业务活动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他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其所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认定现实中的某种危害行为是否单位犯罪的关键。   对于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9年6月25日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3条中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里,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其判断标准是“违法所得”的归属、去向。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犯罪所得被犯罪人私分的,就是个人犯罪;反之,就是单位犯罪。   为什么在判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时,主要考虑“犯罪所得的归属”呢?因为,根据从客观效果逆推主观动机的一般认识方法,以犯罪行为所得的归属比较容易判断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在行为人私分犯罪所得的时候,就表明行为人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盗用单位名义实施个人犯罪;在犯罪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时候,就表明行为人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单位犯罪。但是,这种以“犯罪所得的归属”来判断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方法,存在严重的缺陷:   首先,犯罪所得的归属去向并不能完全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到底是为公还是为私。如职员某甲,为引起领导的重视和注意,以便日后得到提拔,便打着单位的旗号与境外不法分子某乙勾结,走私进来了一批香烟,倒卖后,将犯罪所得全都“捐献”给了其所在单位。在这样的事例中,行为人的行为尽管是以单位的名义,客观上也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而实施的,但是,其主观意图难说是为了单位的利益。   其次,有过分夸大“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的作用之嫌。从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并没有将是否具有“为单位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作为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基准。如现行《刑法》第273条规定,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构成挪用特定款物罪。一般认为,现行《刑法》第273条中规定的挪用特定款物,是指“未经合法批准,擅自将自己经营的上述款物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例如,修建楼堂馆所、购买小汽车等”。可见,在挪用特定款物罪中,尽管挪用行为主要是“为了单位利益”为实施的,但《刑法》并没有因此而将其规定为单位犯罪。恰恰相反,行为人即便出于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而实施法定的犯罪,也能被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如现行《刑法》第396条中规定的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都是单位中的主观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为了单位组成人员个人的利益,以单位名义所实施的犯罪,但是,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行为都是单位犯罪。既然如此,为什么刑法通说和司法解释都以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基准呢?   最后,对现行《刑法》中的某些犯罪来说该判断标准并不适用。因为有些单位犯罪中并不存在违法所得的归属和去向问题。如现行《刑法》第330条规定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单位只要有“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就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单位具有获利的动机,而且实际上也很少存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饱私囊”或“私分违法所得利益”的情况。因此,以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的归属来判断某行为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标准,在其适用上也并不具有普遍意义。   从刑法理论上看,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尽管都是由个人实施的,但是其根本区别在于,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自身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个人“为单位谋取利益”的意图并不能与“体现单位意志”之间划等号,前者是个人单方面的想法,在单位不知道或者并不乐意其组成人员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的场合,无论如何不能因为该种行为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惟一标准并不合理。   笔者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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