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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章 植物(进口管制及病虫害控制)条例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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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7章 植物(进口管制及病虫害控制)条例三

第207章 植物(进口管制及病虫害控制)条例本条例旨在就管制植物、植物病虫害及泥土的进口,就防止植物病虫害的蔓延,以及就附带与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第207章  第16条某些植物只可在检疫区内种植 (1)署长可藉宪报刊登的命令,宣布他所指明的植物在进口后只可在检疫区内种植或繁殖。 (2)根据第(1)款指明的任何植物在进口后须存放在检疫区内,直至署长信纳该植物没染有植物病虫害为止。 (3)任何人如管有或掌管或在其土地或处所有根据第(1)款指明的植物,则须在该款提述的命令刊登日期的4天内,将该植物带往检疫区并交付掌管该检疫区的人。 (4)任何人如管有或掌管或在其土地或处所有根据第(1)款指明的植物而违反第(3)款的规定,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 (a)无需手令而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该土地或处所;及 (b)无须再作通知而检取该植物,并安排将它─ (i)移走和销毁;或 (ii)移走和放在检疫区内种植或繁殖。(5)署长可将根据第(4)(b)款采取的行动的费用,作为欠下政府的债项而向管有或掌管该植物的人追讨。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 (6)署长可就检疫区内种植或繁殖的植物的保养和处理,征收订明的费用。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7章  第17条将植物或泥土移离检疫区的条件 (1)已检疫和处理的植物或泥土,如经获授权人员检验并证明没染有病害及植物病虫害,可在所有费用及附带开支妥为缴付后,于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发出许可证准许将其移走后将其移离检疫区。 (2)(a)检疫区内的任何植物或泥土如获发出许可证准许将其移走,拥有人须于准许移走的许可证发出之日起计7天内将其移走。 (b)如该植物或泥土于准许移走的许可证发出之日起计7天后未被移走或无人认领,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指示将该植物或泥土销毁,或以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3)(a)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如信纳某植物或泥土染有病害而不能成功地处理,须向该植物或泥土的拥有人送达通知书,将署长或该获授权人员拟将该植物或泥土销毁一事告知该拥有人。 (b)署长或获授权人员可于根据(a)段送达的通知书于送达的7天后,指示将该植物或泥土销毁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 (c)根据(a)段发出的通知书须采用署长指明的格式。如通知书是以面交方式交付拥有人,或留下在他最后为人所知的居住地方或营业地点,或是载于致予该人的信件内以邮递方式寄往该地方或地点,该通知书即当作已送达该人。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7章  第18条政府等无须为检疫区内植物的损毁等负法律责任 如任何植物在按照本部的规定存放在或带往或带离检疫区时─ (a)遭受损毁;或 (b)遗失,政府、署长及公职人员均无须负法律责任。 (由1999年第65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7章  第19条获授权人员的一般权力 第V部 获授权人员的权力 (1)为施行本条例,获授权人员可─ (a)规定向他出示任何与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的原产地有关的植物进口证或任何文件; (b)检验和复制(a)段所提述的植物进口证或任何文件; (c)无须付款但须在发出正式收据的情况下,拿取署长所规定的任何已获发出植物进口证的植物或泥土的样本,以供检查和调查; (d)在他认为有需要时,检验任何植物或泥土,以确定某人是否就该植物或泥土正在或已经遵从本条例的条文。(2)获授权人员可规定─ (a)任何获发给植物进口证的人;及 (b)(a)段提述的人的任何受雇人、雇员或代理人,提供所需的资料或采取所需的行动,使获授权人员能够行使他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力。 (3)如任何植物或泥土的样本由获授权人员根据第(1)(c)款拿取,署长在经检验和调查后,可指示将该样本发还拥有人或以署长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7章  第20条非法进口植物等的检取和处置 (1)获授权人员可检取、移走和安排销毁在违反第4(1)条的情况下进口的植物,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 (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获授权人员可检取(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和移走在下述情况下进口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 (a)违反本条例第4(1)条以外的任何条文; (b)违反植物进口证的任何条件;或 (c)违反署长根据第7或8(1)条发出的任何授权书。(3)获授权人员如根据第(2)款检取和移走任何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可─ (a)安排以他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理该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并其后于署长获缴付适当的订明费用后,将该等检取自任何人的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发还该人;或 (b)将该植物、植物病虫害或泥土销毁或以他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置,而无须负补偿的法律责任。 (由1999年第331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07章  第21条署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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