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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_论文.docx

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 内容提要:传统人权观念认为社会权利不属于普遍性的个人权利,在救济方式上不赋予该权利体系以司法适用性。目前,人们逐渐认识到作为整体的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相互关联性,自由权与社会权不是孤立的两类存在,无法脱离其中的一类权利来抽象地保护另一类权利,于是,一些国家和地区在可能的范围内发展了社会权的司法救济,包括集体申诉制度、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社会性解释、通过肯定性救济手段给予社会权利以事实上的司法保护与公益诉讼等形式。通过这些方式,社会权利一定程度上获得了司法救济。 关键词:社会权利,司法救济 引言 早期对社会权利的认识直接导致了该权利司法上的无助,即对社会权利无法获得司法上的帮助,不具有司法适用性(justiciable)。人们认为,社会权利的实现需依赖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政策,社会立法的制定与否属于立法机关的立法裁量范围。于是,很多国家不将社会权利视为宪法权利,不认为是宪法施加于政府的强制性义务。相应地,在社会权利救济的方式上,人们一直认为这是一种“非司法上的权利”,是一种非诉权利,拒绝对社会权利采取诉讼方式予以救济。因此,与自由权相比,尽管国际人权文件、区域性人权文件及一些国家和地区,包括福利国家和社会主义国家都不同程度地承认社会权利的权利属性, (1)1但在救济和实现途径方面,社会权利和自由权还是不能同日而语。对于侵犯自由权的法律和政府行为,法治国家可直接诉诸司法审查,将这些侵犯公民权利的立法或者政府行为认为定为违宪,从而确立自由权的法律保障。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却一直落后于自由权,表现出这一权利与文件和宪法规定之间的距离及实证化方式的不彻底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观念转变,人们越来越认识到,两类权利不是孤立存在,人们无法脱离其中的一类权利来抽象地保护另一类权利,作为整体的人的各种权利具有相互关联性,以致于其中一类权利的实现程度会不可避免地影响另一类权利的实现,于是,谋求社会权利的实现,使其从一种非司法上的权利步入司法上的权利就成为必然的选择,这也就引发了不同国家和地区实现社会权利司法救济的尝试。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已于2001年2月28日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因此,认真研究其他国家和地区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技术,是一种借他山之石,探讨我国如何落实该公约,以期更为彻底地实现社会权利的真诚希冀。 一、集体申诉制度实现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 集体申诉制度是《欧洲社会宪章》修正案规定的一种就该宪章规定的某些权利进行申诉以谋求司法救济的制度。由于西欧各国传统观念认为社会权利是一种不同于自由权的权利体系,其实现不具有司法适用性,不能通过司法强制进行有效救济,因此,虽然继1950年的《欧洲人权公约》之后,1961年欧洲各国签署和批准了《欧洲社会宪章》这一旨在保障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区域新人权文件,但在救济方式上,社会权利并没有取得实质性突破。 (2)2《欧洲社会宪章》规定各缔约国将《宪章》中的19条权利作为使用一切方法加以追求的目标,因此《宪章》依然仅仅是加于各成员国的政策或者纲领性的指导原则。但是,在《欧洲社会宪章》这一保护社会权利领域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参考文献之后,它又段加入了新的修正案,1996年修正案建立了集体申诉制度。集体申诉制度与典型的司法救济不同,其前提是它不承认个人拥有某一具有社会性质的权利,也即在实际上不承认社会权利的权利属性。这与西欧传统社会所持的观念一脉相承。传统观念认为,社会权利不是针对所有人的普遍性权利;社会权利直接涉及的仅是特定的人们,它更多的是一种利益,一种政府作为施主可以随意施舍或者撤消的赏金、福利、特权或者一种好处,而非人人生而有之的个体性的权利。③正因为其观念前提是拒绝承认社会权利属性,因此,它不赋予个人向司法机关起诉进行救济的资格,所提起的是“申诉”而不是一般司法救济意义上的“诉讼”。集体申诉制度只对极有限的一小部分“原告”开放,只有某一集体才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申诉,在任何时候都不涉及个人。尽管对于《欧洲社会宪章》中包括的权利目前还没有个人起诉的可能性,但与传统观念所认为的社会权利完全不具有司法适用性相比,集体申诉制度依然不失为一种正在接近司法救济的进步。 二、对公民和政治权利的社会性解释延伸司法保护的范围 对社会权利而言,申诉制度距离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救济尚有一段路程,但欧洲人权法院并没有就此止步,它采取另一种方式实现对社会权利的司法救济,这就是对《欧洲人权公约》进行社会性的扩大解释。通过这一方式,欧洲人权法院将有些社会权利纳入到司法保护机制中去。《欧洲人权公约》对所保护的社会性权利的延伸解释的倾向首次出现在1979年9月关于Airey判例中。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认为,原告提出了要求司法公正的请求,但却遭到了建立在财产之上的歧视性待遇。Ai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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