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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教学案例
《土地管理法》《房地产管理法》教学案例参考答案
[案例1] 拒不履行土地出让合同案——析土地使用权出让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形式
1993年11月23日,原告泰丰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土地局(合同甲方)依照法律规定,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大同市城区鼓楼西北角面积为8 939.7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给乙方用于商业建设使用40年,土地出让金为8 045 793元。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先向甲方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15%(计1 206 868.95元)作为合同定金,60日内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乙方如逾期30日仍未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赔偿。乙方付清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的5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签订后,原告泰丰公司于1993年12月27日给付被告土地局400万元。其中,含合同定金1 206 868.95元,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 793 131.05元。泰丰公司还向土地局提出书面申请称,因资金周转困难和冬季无法施工,请求将未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延缓至1994年4月1日付清。土地局同意了泰丰公司的申请,并于1993年12月28日给泰丰公司核发了加盖“大同市人民政府”和“大同市土地管理局”印章的8 939.77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是,泰丰公司并未于1994年4月1日付清尚欠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经土地局多次催促,泰丰公司仍未履行。1994年9月22日,土地局给泰丰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限其必须于9月30日以前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否则将按有关规定处理。泰丰公司接到书面通知后,曾经当面向土地局承诺9月底前履行全部义务,但是到期仍未履行。土地局遂依照《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4条关于“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60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和《山西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第11条关于“受让方不履行合同的,出让方可以依法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及出让金不予退还”的规定,于1994年9月30日作出决定:解除1993年11月23日与泰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收回该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所发土地使用证注销登记,泰丰公司已经支付的定金1 206 868.95元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 793 131.05元不予退还。10月24日,泰丰公司收到解除合同的决定通知书后,曾与土地局多次协商,并于1996年三四月间向大同市人民政府报告,请求给予解决,但均无结果,遂于1997年8月20日提起诉讼。土地局辩称该局的损失已经超过收取的合同定金,不退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是要以此款赔偿泰丰公司造成的损失,但因未提出相关证据而没有得到法院支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27日判决:被告土地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泰丰公司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 793 131.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 963元,由被告土地局负担。第一审宣判后,被告土地局不服,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7月2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问题]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案例2] 以合作为名的土地租赁——析以合作为名的集体土地租赁行为的效力问题
1992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某开发公司)与某乡政府协商,准备利用该乡的土地搞开发经营。经过协商,乡政府以该乡经济合作社(二者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以下简称乡)的名义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兴办公司协议书”。协议规定:双方联合兴办京达公司,乡里提供50亩土地作为出资,该开发公司出资,在这块土地上修建若干幢别墅,作为度假村以吸引城市客源,预计利润可观。公司开始运作后,由该开发公司全权管理,乡里不参与管理过程。双方联营年限为50年,不论盈亏,公司每年都要分期向乡里给付利润和管理费。在该开发公司全面开始兴建别墅之初,一切均顺利。由于经营有方,该开发公司的经营效益不断提高,因而引起了乡政府以及农民的嫉妒,1995年乡政府向该开发公司提出提前解除合同,该开发公司不同意。于是引起纠纷,诉诸法院。
原告提出:该开发公司本着诚实经营、信誉至上的原则与该乡政府签订联建合同。在经营中,该开发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乡政府违背约定,擅自单方面解除合同,系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基于该开发公司的实际需要,以及被告仍具备履行能力,提请法院裁定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提出:乡政府是理所当然的农村土地管理者,但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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