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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完善
审判职权配置视野下人民陪审制度的完善
一、问题与方法
2005年5月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落实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大《决定》)开始施行,人民陪审制度迈入新的历史时期。从各级法院披露情况看,人大《决定》施行以来人民陪审制度得到广泛落实,取得了显著成果。 [i] [i]但是,理论界对陪审制度的质疑与争论却未因此平息; [ii] [ii]社会各界对陪审制度的认同度仍然不高,人民陪审制度只是体现司法民主的“面子工程”的观念仍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实务中,部分法官对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缺少热情,人民陪审员的参审权利难以得到落实,“陪而不审”的状况没有明显改观,并成为人民陪审制度的“顽疾”。如何结合我国司法需要,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真正焕发出中国特色人民陪审制度在促进司法公正、强化司法监督、增强司法权威方面应有的光彩,仍是当前要认真解决的问题。
纵观当前各国陪审制度,都致力于实现政治和司法的双重价值,并在制度建构上,重点突出陪审制度与本国审判制度的融合。毋庸讳言,我国人民陪审制度建立之初,其司法功能及其实现可能性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导致其不能适应我国诉讼制度环境,使该制度长期以来仅停留于纸面上。完善人民陪审的理论建构和制度安排,有必要将陪审的概念放在司法制度层面进行观察,将围绕“陪审”的一切行为过程视为一种实在的司法实践进行反思论证。人民陪审员加入合议庭与职业法官一同办案,就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独立发表意见,行使的是“审判职权”。从权力运行角度看,陪审活动就是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的运行过程。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的享有、行使、管理状况从根本上制约了制度的运行效果。因此,审判职权配置与运行应成为研究人民陪审制度的基本进路之一,遗憾的是,目前缺乏相关系统研究,本文试图从该角度作初步尝试。
二、人民陪审员审判职权立法配置现状
1.审判职权的法律依据
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源于法律的规定。人大《决定》第二条、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三十八、三十九条,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民诉法第四十条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等条款从不同角度对人民陪审员参与陪审活动及职权作出了规定。其中,人大《决定》是我国第一部系统地规定人民陪审制度的单行法律,该法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免、使用、参审权限、物质保障等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陪审员管理办法(试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联合作出的《关于人民陪审员选任、培训、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均是陪审活动的重要法律依据。
2.审判职权的取得
在我国,并非任何公民都具备参加陪审的资格、享有审判职权,现行陪审制度规定了人民陪审员的任职条件和程序。首先,公民担任人民陪审员应具备一定的政治条件、道德水准、合适的年龄和较好的身体状况,一般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立法对人民陪审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了限制,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等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和“被开除公职的”不得担任人民陪审员。其次,人民陪审员依法定程序选任,经单位推荐或自荐后,由基层人民法院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并由基层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民陪审员人选,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iii] [iii] 只有被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后,才具有参审资格,享有一定的审判职权。
3.审判职权的内容
人大《决定》第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依法参加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不得担任审判长外,同法官有同等权利。”据此可以判定,从审判程序看,人民陪审员具有参加庭审、在审判长的指挥下进行法庭调查、组织质证、听取法庭辩论、庭审后合议、主持调解等职权。人大《决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独立行使表决权。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人民陪审员同合议庭其他组成人员意见分歧的,应当将其意见写入笔录,必要时,人民陪审员可以要求合议庭将案件提请院长决定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见,从职权内容上看,人民陪审员享有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职权。
4.审判职权的行使
尽管法律规定人民陪审员的审判职权与法官“同等”(除不担任审判长外),但是在审判权的行使方式上,二者并不相同。首先,审判职权的启动具有被动性和不连续性。人民陪审员是否参与案件审理并非其自身决定,而是需要法院邀请,一个案件可以邀请人民陪审员参审,也可以不邀请,即使邀请人民陪审员,也要由法院随机挑选,人民陪审员是否参审、参审哪个案件均不由己,实务中,其“审判权的取得和启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他与承办法官的配合程度,取决与承办法官对他的认可度”。 [iv] [iv]由于职权行使的被动性,人民陪审员参审更像打“游击”,工作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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