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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流产的伦理争议
对于女方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生育甚至采取欺骗手段如婚前隐瞒不育病史、私自堕胎等行为导致生育权无法正常实现,男方的生育权由于女方的行为至多是受到了限制,而没有被完全剥夺,因为丈夫还有可以继续行使生育权,这个权利的行使完全自主地掌握在男方手中,一方面可以通过双方的协调,共同达成生育或者不生育的一致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可以通过法律的手段解除这段无法实现生育权的婚姻,因为一方生育权的实现决不能以牺牲对方的其他人身权实现。 * 如果男性真的认为堕胎是对男性的不公正,那只能怪造化的安排,没有给男性配备子宫,当然也别忘了这种安排让男性永远体会不到怀孕、生育、堕胎的痛苦、风险和代价。既然妇女无法抱怨生育负担的不公正,男性又怎能以公正的名义抱怨堕胎最后决定权的不能转让呢? 而且,妇女决定堕胎并没有完全剥夺男性的生育权,他可以离婚,另找愿意与之生育的配偶,这对他来说是一种救济,对她来说则是要承受的一种代价后果。众所周知结婚不一定必然生育,法律不可能同意妻子无论自愿与否都必须为丈夫生育。 女权主义 * 国内的堕胎索赔案件中,个案情况千差万别,女方或出于报复男方的目的去堕胎;有的是双方离婚时,男方找之前堕胎的“茬”,要求赔偿;而有的则是男方死去,女方堕胎,男方家属索赔的……有的堕胎是有不得已的苦衷,有的则纯粹以杀害胎儿的方式施行报复,并非所有堕胎都是对男方生育权的伤害。但如果女性恶意堕胎——— 比如明知丈夫已经丧失生育能力,或者对遗腹子堕胎——— 又该如何处理呢? * 思索 * 胎儿 * 我会不会来到这个世界上? * 《民法通则》坚持“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九条) ,以此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民法方面涉及胎儿的,仅《继承法》中提及“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第二十八条)。刑法中则干脆对胎儿只字不提,唯一相关的“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只是使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所进行的终止妊娠等手术成为非法。与胎儿关系紧密的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人工终止妊娠”的合法性仍然语焉不详,只是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虽然在该法第三十六条也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何种情况下构成犯罪?构成何罪?追究何种刑事责任?再无下文。 中国刑法第49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这算是承认胎儿的生命权吗? * 侵害 对于胎儿权益的损害,可能来自三个方面:母体自身(主要是堕胎行为);社会(抽象的社会以具体化的国家机关及其执行人员的行为干预生育选择,如计划生育政策中禁止“超生”,或者禁止为某种特殊目的而为的堕胎);以及前二者之外的第三人(用身体行为、药物或器械害及胎儿生命或导致出生后的残疾)。 * 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赋予胎儿不附加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 (二) 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应当从受孕时算起 (三)母体在怀孕期间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 产、胎死腹中,应由孕妇即胎儿的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四)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 国策计划生育 * * ???富有中国特色的计划生育运动,已经施行了30多年,有多少类似的惨剧,还不时的见于报端。“该扎不扎,房倒屋塌”、“刮出来,流出来,就是不能生下来”,这是过去有些地方的计生口号,想起来就感到无比的震撼。????何时生育和生育多少,是每个成年人作为人的基本权利之一,受到宪法保护。当然,生在中国,要积极响应政府倡导的计划生育政策,这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其实国家法律并没有强制带环、强制结扎或者流产的规定,《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而现在要求二胎后结扎率要达到100%,甚至有些地方强制结扎,这显然是与法律相违背的。出于宏观上的人口调控要求计划生育,当然可以,可至少保证群众避孕节育的选择权。若无视群众的身体状况,一刀切要求实行某种节育方式,必然是不人道的。????相关部门在实施计划生育的时候,不能无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人身自由,就像民情汹涌的城管粗暴执法一样,大家支持城管文明执法,但也旗帜鲜明地反对,动辄以武力、粗暴的方式对待难以谋生的民众。 * 有多少孩子被和谐掉了? * 以我的个人立场,在不考虑尊崇法律的条件下,我们不应该轻易的放弃一个胎儿的生命,成人在进行性行为时要考虑到胎儿,而当胎儿不可避免的产生时,应由母亲充分考虑到自己的身心情况下做出恰当的选择。而法律,它作为一个普通法则,应该全面考虑各种情况下的堕胎,分别做出合适的规定。 * * * 如此之高的人流率使得我国的人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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