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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医患纠纷调解工作机制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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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研究
鄞州区司法局 陈露洁
我市从今年3月1日起正式实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并成立了医疗纠纷理赔处理中心和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第三方介入,调解医疗机构中发生的各类医疗纠纷,缓解医患矛盾,为人民调解解决医患纠纷提供了法规依据。本文试以理论和实证分析相结合的方式,分析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人民调解在各类医患纠纷处置方式中的比较优势,以及构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应注意的问题。
一、医患纠纷的涵义
医患纠纷,是指病人或者其家属对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提供的服务不满意,或者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争议,向医方、卫生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要求赔偿或处理的事件。
二、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
导致医患纠纷产生的原因十分复杂,实践中主要有:医疗事故、并发症、医疗意外、医护人员的服务态度和医德医风、收费等。笔者试从引起医患纠纷的主要过错存在方的角度,将医患纠纷分为三个类型:医方存在主要过错而引发的医患纠纷、患者方存在主要过错而引发的医患纠纷、双方均无过错的医患纠纷。
(一)医方存在主要过错而引发的医患纠纷
民法学上所指的过错,是行为人决定其行动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包括故意或过失。根据这种主观心理状态的不同,又可以区分为二种类型:
1、医方因过失而致,主要是指医疗事故。
医疗事故,根据2002年9月1日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规定可知,医疗事故的构成要件是:
主体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1994年2月发布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是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资格许可证》的机构;医务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执业资格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他们在医疗机构执业。
客观方面是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因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常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事故发生在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中,前提是诊疗护理违法或者违章操作,且造成了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主观方面是过失。即对于可能给患者造成的损害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了但轻信能够避免。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畴。
客体是患者。
2、医方因故意而致。患者到医疗机构求医,由医务人员对其进行诊治,实际上构成了一个民事合同关系,双方都应当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医方故意违反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给患者方造成损害后果,则构成了故意的侵权行为。实践中主要有侵犯患者方的生命健康权、知情权、名誉权等。例如使用过期药品,私自生产、配制未经国家专门检验批准的药物,给患者造成药源性的损害;制定无钱就不予收治抢救等违反医德、法律规定造成急症患者死亡、伤残后果;故意出具虚假医学证明侵犯他人人格,致使他人名誉权受损;未经患者同意实施个人医学实验造成患者的身体损害; 参见何颂岳著:《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11页。
参见何颂岳著:《医疗纠纷与损害赔偿新解释》,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6-11页。
(二)患方存在主要过错而引发的医患纠纷
医疗活动专业性极强,一般的患者都对医学知识知之甚少,对诊疗过程中发生的并发症、医疗意外等情况无法理解和接受以致发生纠纷。
(三)双方均无过错的医患纠纷。
包括医疗意外、并发症等情况
1、医疗意外。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特殊体质而发生医疗意外的”,并非是医方的过错,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而是一种法律上的意外事件。
2、并发症。并发症是指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患者发生了现代医学科学技术能够预见却难以避免和防范的不良后果。并发症具有两个基本特征:一是发生在原有疾病的基础之上;二是并发症能够预见但难以避免和防范。可见其与医疗意外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是否能预见得到。依据《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款:“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因此,并发症与医疗意外一样,不属医疗事故的范围。但因为其可以预见,医方有在事前向患者方说明有关情况的义务,使患者及其家属有一定的思想准备;同时在并发症发生时,应尽力采取措施,减少不良后果的发生。
三、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方式的优势——兼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相比较
(一)与和解相比较
医患双方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概括起来主要有二种形式:一是“私了”,不分清责任的模糊处理,双方在赔偿金额上讨价还价,其中又有相当一部分情况是患方采取了过激行为,甚至有带有黑社会性质的“医闹”参与进来,医院为息事宁人保全名誉,无奈满足患方要求;二是如《条例》所规定的,经医疗事故技术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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