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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诚实信用原则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与诚实信用原则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是伦理道德规范在法律上的表现,在合同法中这一原则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原则体现在订立合同期间、合同履行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包括合同当事人在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时候,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合同解除;解除权
一、问题的提出
据以研究的案例:原告林某于2006年5月4日同被告b数码公司签订了《店面柜位租赁合同》及《柜位经营管理协议》,租赁被告的柜位经营数码业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和管理费每年合计105000元,租赁期满后林某可以继续免费使用2个月,租金和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三月一付,在2006年5月14日前原告一次性支付前三个月租金和管理费,后期费用于每个付款周期提前一个月支付;原告明确拒绝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达十天的,被告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林某按照约定向b数码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首期租金和管理费共35000元,b数码公司也按照合同约定将柜位交付林某。林某在征得b数码公司的同意后,对租赁柜位进行了装修,并于2006年6月8日开始正式经营。由于招租率不够,b数码公司在开业不久即在商场门口显著位置打出广告,要整体出售或者出租,并且于8月份拆除了中央电梯,进行改造施工。林某于8月11日前往b数码公司交纳2006年8月20日至2006年11月19日期间的经营管理费用和租金时,b数码公司的工作人员拒绝收取。林某于200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将管理费用和租金26250元汇至b数码公司账号内,b数码公司将该款于2006年8月16日退回,并于2006年8月31日停止给林某的租赁柜位供电,致使林某无法经营,林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数码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给林某租赁的柜位恢复供电并赔偿损失。
被告答辩称原告应于2006年7月20日前支付租金,即使原告已经交纳租金和经营管理费,也系逾期交纳,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单方面解除合同,另外,被告系非法经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本案,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原告仅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将管理费用和租金26250元汇至b数码公司账号,该时间较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迟延十天以上,被告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原告迟延支付租金,但原告2006年8月14日通过银行将管理费用和租金26250元汇至b数码公司账号,期间尚在租金期限内,足以证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明确拒绝支付租金或者迟延支付租金十天以上的情况,被告无权解除租赁合同。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必威体育官网网址等义务。”原被告之间系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积极配合,相互协助,相互提醒,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使合同顺利履行,本案中,即使原告没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租或者有其他轻微违约行为,被告也不能搞突然袭击直接解除合同,而应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原告催要,并给予合理的宽限期限,如果原告拒绝交纳或者在合理的宽限期内仍然没交纳,以至根本违约,被告才有权解除合同。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虽然被告拒绝收取原告的租金,但至今为止,原被告也没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产生了约定或者法定的情形,权利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方式是通知,只有通知到达对方时,才能发生解除的后果。而且,这种通知,并不必然产生合同解除的后果,因为相对方还有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并未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所以,双方的合同未解除。
本案涉及到两个重要的法律问题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附随义务时,即违反合同履行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是否构成违约?当事人一方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应遵循什么程序?二、诚实信用原则相关问题(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
所谓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无欺、恪守信用,以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不得规避法律义务。[1]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甚至整个民法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它常常被称为是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称为“帝王规则”。[2]在合同法中这一原则适用范围极为广泛,任何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都是违法的,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诚实信用原则是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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