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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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

商法思维和商事审判 自2000年最高法院决定在我国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以来,民二庭的审判工作秉承经济审判的传统〔1〕,继续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毋庸讳言,大民事审判格局模糊了民二庭的审判特色,其社会影响与“经济审判时代”相比明显弱化。2002年民商事案件和审判人员的数量,比1999年分别下降了30%以上。十六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标志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踏上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的历史征程。民商事审判是与经济改革和发展关系最为密切的审判领域,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许多重要的理论命题、重要理论观点以及重大政策措施,对于民商事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也为民商事审判工作的发展提供了机遇。笔者拟通过分析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特点和面临的新形势,就如何实践创新,推进民商事审判工作发展,提出几点思考。 一、定位商事审判 实行大民事审判格局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实现了民事诉讼制度的统一,但我们没有理由也不能否认各民庭在所审理案件的特点和适用实体法方面客观存在的差异。如何在大民事审判格局中体现工作特点,是民商事审判发展的关键。只有明确了工作特点,才能给民二庭工作以正确定位,才能牢牢把握发展方向。我认为,根据民二庭审理的案件和适用法律上的特点,我们应当旗帜鲜明地举起商事审判的大旗,将民二庭的工作特色定位于商事审判。 首先,民二庭是以审理商事纠纷为主的审判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管辖分工规定,民二庭审理的案件类型与民一庭和民三庭显着的区别是,民二庭以审理公司、保险、证券、期货、票据、破产、担保纠纷和企业之间的合同纠纷为主,这些纠纷涉及的法律关系都是传统商法调整的范畴,可以统称为商事纠纷〔2〕。商事纠纷是平等主体的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在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事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商人固有的追求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决定了商事纠纷具有以下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的特点:一是从主体上看,商事纠纷是发生在商人之间的纠纷。具备民事主体资格是成为商事主体的前提,但并非所有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商事主体。只有具备法定条件的被法律允许从事商事活动并办理了相关核准登记手续的民事主体,才能成为商主体。在我国包括商个人、商法人和商事合伙三种。二是从纠纷的类型来看,主要是商事主体在从事商行为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以及商事主体因设立、变更、终止而发生的纠纷。商行为具有营利性和营业性等两个特点。即商行为是以营利为目的而实施的行为,且行为人以营利性经济活动为业。三是从解决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来看,不同于普通民事纠纷。在处理商事纠纷时,商法的适用先于民法,在商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近年来,保险、证券、票据、期货、企业改制、破产和公司诉讼等案件,在民商事案件中所占比重大幅增长,这些案件政策性强,法律适用难,审理难度较大。将民二庭的工作定位于商事审判,有利于我们通过认真分析商事纠纷的特点,探索和研究商事审判的规律,把握工作主动权。 其次,商法规范越来越多地在审判实践中得到适用。我国虽然是民商法不分的国家,但这只是指没有在民法典之外制定商法典,并不是我国不存在商法,公认的属于商法范畴的法律,如公司法、破产法、担保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我国都有。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主张商法独立性的学者不断增多,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已经成为我国民法学界普遍的共识,以至于民法与商法被合称为“民商法”。〔3〕从事实上说,普通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的区别、一般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不同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决定了商法的一些特有的原则和制度与普通民法并不完全相容,商法具有自己的特点。商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与民法侧重于保护社会公众的一般利益不同,商法侧重于保护商事主体的营利,交易的快速和安全是商事主体达到营利目的的必要条件,因而商事立法以保障交易的快捷和安全为基本宗旨。虽然民二庭审理案件在实体法适用上并不限于商法,但商法主要是在民二庭办案中适用且审判中的适用频率越来越高,也是不争的事实。将民二庭的工作定位于商事审判,有利于我们通过认真研究商法的特点和基本原则,正确适用法律,不断提高审判水平。 再次,商法意识与民法意识存在明显的差异。我国现实生活中,由于民法观念根深蒂固,人们往往忽视商法固有的特点、商人固有的追求和商行为固有的个性,十分欠缺商法意识。以下两个案件或许能说明一点问题。某中级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个案件:一孩童的父母到一人寿保险公司为该孩童投平安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规定,被保险人身体体检合格是合同的生效要件之一。投保人对条款没有异议,自认为孩童身体健康,在没有体检的情况下,在合同上签了字,并依照合同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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